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苗簡,71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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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承包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
  5. ㈡、被告雖以:系爭票據是作為預付工程款的一部分等語,資以
  6. ㈢、詎料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原
  7. 二、被告則以:
  8. ㈠、被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空調,確實轉包於原告,雙方並簽立
  9. ㈡、陳志鴻雖然係被告之員工,但並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進行協
  10.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11. ㈠、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及影本(見本院支付命
  12. ㈡、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
  13. ㈢、系爭支票並非於簽立本件承攬工程合約時交付原告。
  14. ㈣、陳志鴻為被告之員工。
  15. 四、法院之判斷:
  16.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至發票日,經
  17.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18. ㈢、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一節係主張:因原告要
  19. ㈣、據證人蔡畯伈所證「(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之支票影本及
  20. ㈤、原告雖於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將於103年6月3日將
  21.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2. ㈦、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23.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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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吳嘉信即宏野科技工貿商行
訴訟代理人 簡進益
被 告 陳敦弘即弘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承包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廠之總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再委由原告擔任其下包,負責部分配管工程。

兩造契約成立後,原告即派遣蔡伯川、陳玴賢及陳上忠(下稱蔡伯川等人)進入廠區施工,並由簡進益擔任現場工人調度指揮之工作。

施工期間,被告現場監工人員陳志鴻遊說蔡伯川等人離場,並協調原告放棄系爭工程,改由蔡伯川等人承接,並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原告之補償金。

㈡、被告雖以:系爭票據是作為預付工程款的一部分等語,資以抗辯。

惟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間即已經進場施作,若係預付工程款,應係於開工前即開立現金票給原告,然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103 年7 月10日、103 年8 月10日,根本無法達到預付工程款之效果。

㈢、詎料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終止承攬契約時所承諾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3 年7 月11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3 年8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空調,確實轉包於原告,雙方並簽立工程合約,嗣因原告要求,且依一般工程習慣需先準備工人部份工資,故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做為工程款。

原告未雇請工人進場,竟違反工程合約第14條第1款「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將工程合約內容再承攬與分包」之規定,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轉包予第三人蔡伯川等人,業經被告制止,並要求依合約進行,原告自知無力施工,乃來函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支票,原告實已放棄該等支票之權利,被告並回函表示,要求原告返還該支票。

豈料,原告未返還,竟進而訴訟,顯屬無據。

㈡、陳志鴻雖然係被告之員工,但並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進行協商。

再者,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契約外,並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係作為預付工程款之一部分,此對於原告有利,票據開立時間為七、八月份,係依照契約作結算,亦即依實際施作之內容給付工程款。

本件原告既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且違反約定轉包他人施作,兩造又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此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及影本(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 形式上係屬真正。

㈢、系爭支票並非於簽立本件承攬工程合約時交付原告。

㈣、陳志鴻為被告之員工。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至發票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 。

則被告於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如欲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務人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一節係主張:因原告要求,且依一般工程習慣需先準備工人部份工資,故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做為工程款等語。

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5 月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30萬元,因原告體諒被告工程初始資金運轉較為不易,故同意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做為付款之憑證等語。

兩者就系爭支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之主張,似有共同之處。

惟查原告自言詞辯論後係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作為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對原告之賠償等意旨。

再觀之兩造於103 年5 月2日簽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7條所定之付款辦法方式之條款載明:工程款按每月實際進度計價100%,次月9 日前給全額,現金支付等文字。

是依103 年5 月30日以前早已存在事證,被告依約毋須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預付工程款。

且依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訪客廠商進出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 ,原告方面之人員於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3 日、103 年5 月6 日均有進入廠商施作之情形,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即可取得103 年5 月之工程款現金,何必以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7月10日、103 年8 月10日之支票作為準備工人部份工資之工程款?更何況,工人工資係按月發放,系爭工程於103 年5月2 日即已入場施作,103 年7 月10日、103 年8 月10日始能兌現之支票,實難支應原告方面於103 年5 月應發放予工人工資所需。

參以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52頁) 載明:貴( 公) 司陳志鴻打電話給本 (公) 司負責人,願以38萬元賠償本( 公) 司等語,於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系爭支票係作為預付工程款等情。

可見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書狀所載內容與之前之事證不相符合,核應係未按實際情形精確記載。

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既陳明原因關並非預付工程款,被告所陳亦與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原告需支應工人領用工程款之時程等均不符,應認被告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主張並非真實。

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其無從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㈣、據證人蔡畯伈所證「( 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之支票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支票原本,這個票據你是否有看過?) 有。」

、「( 法官:在何時、地點看的?) 在被告陳敦弘家裡,當初他們在家裡協商,協商被告陳敦弘要如何開工程款給原告吳嘉信。

總共是38萬元左右,當初是8 萬元的現金是被告陳敦弘的父親拿出來借給他的,大約8 萬元的現金是當場支付給小包陳伯川的工資及便當錢。」

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 。

並對照證人蔡伯川所證「( 法官:你是原告吳嘉信的下包或工人?) 都算,也可以算工人或下包。」

、「( 法官:你是否有帶任何工人前往工地?) 有,當初是我們三人合夥,我及陳玴賢、胡鴻義,另外並有請三個師傅。」

、「( 法官:你有沒有從原告處領得薪資?) 有,也不是說是薪水,開工時因為比較沒有錢,我有表示先預付週轉金,供我們吃飯加油,最後有給我們10萬元。」

、「( 法官:支付給你多少錢?) 除了10萬元週轉金外,沒有拿到其他的錢,週轉金有還2 萬元。」

、「( 法官:為何要退2 萬元?) 他給我們10萬元,我有徵得簡先生的同意,油錢、吃飯錢有花了2 萬多元,而且我們有工作一定的數量,等到月底時有請款時再扣除,到最後沒有請款,....。

我們三個合夥人一人拿2 萬當作工作的薪資,我有跟簡先生講,我所得的2 萬元退還。

另外的4 萬元就是陳玴賢及胡鴻義拿走了。

支付油錢、飯錢、師傅工錢的薪資。」

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 。

經核證人蔡畯伈所述被告方面同意給付原告之38萬元,與系爭支票發票總金額30萬元及證人蔡伯川所述自原告實際取得之8 萬元現金合計額相符,並與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2頁) 所載被告願賠償原告之38萬元金額相符。

再觀諸上述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其無從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等情。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對原告所負之賠償等語屬實。

㈤、原告雖於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將於103 年6 月3 日將系爭支票歸還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 。

惟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茲系爭支票既仍為原告所執,並未背書及交付予被告,原告仍為票據權利人,並不因其曾於存證信函表示歸還系爭支票而喪失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訴之聲明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為系爭支票提示日前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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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      │帳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                │票      號│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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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壹拾伍萬元      │000000000 │103年7月10日    │
│    │分行            │                ├─────┼────────┤
│    │                │                │0000000   │103年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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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壹拾伍萬元      │000000000 │103年8月10日    │
│    │分行            │                ├─────┼────────┤
│    │                │                │0000000   │103年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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