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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純嫻、邱敬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 元。
二、原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蕭長瑞」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
請提出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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