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徐春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陽生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之現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被告童陽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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