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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蔡彩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林招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修補水泥牆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排煙管)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加上估計修補水泥牆所需費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被告鄭林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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