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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劉維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來春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4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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