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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陳俊義
被 告 邱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2,5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2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0元=65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邱桂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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