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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詹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煥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所有欲通行被告所有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號為何?並提出上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二、陳報上開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可增加之土地價額各為多少?若未能查報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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