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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江惠姍
被 告 周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685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9日起至95年6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157 元,及其中280,448 元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85 元、280,448 元,及均自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3 月6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69,685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1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原告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積欠消費帳款280,448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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