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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劉向慶
原 告 張秀英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茂翔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高茂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高茂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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