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22,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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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燿雄
黃博正
黃博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傅鳳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件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所審理關於兩造爭執之最初合夥契約效力為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裁定命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因原告檢附和解書具狀撤回本件起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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