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30,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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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坤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其上訴先位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633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 、第2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125,191 元、受分配金額2,125,191 元,應予剔除;

備位聲明前項債權原本及受分配金額,應分別剔除874,809 元,上開剔除金額均由法院重新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重新分配後所得之利益定之。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受分配金額2,125,191 元,將被上訴人原依表分配之金額2,125,191 元重新分配予其餘債權人即訴外人詹秀琴、謝國瑞與上訴人,並按其等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比例分配,則上訴人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829,211 元;

備位聲明剔除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原本及受分配金額其中874,809 元,並將該剔除金額重新分配予其餘債權人,並按其等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比例分配,則上訴人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573,404 元。

故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1,829,211 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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