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4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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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游啟皓
被 告 黃鴻旺
訴訟代理人 翁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17㎡)、F(178㎡)區塊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第一項所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第3至9條分別規定「各林區管理處置處長、副處長、秘書、課長等,設五課、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等語;

足認原告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財產,應屬「機關」而非僅內部「單位」。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查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惟實際上劃歸原告所經營管理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民國90年9月6日90林政字第000000000號、104年8月6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70頁)。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基於實際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而提起本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原則上當然停止;

法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第175條第1項)。

是訴訟繫屬中原告因法定代理人從「張偉顗」改為「張鐵柱」,其104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查原告原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29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820元。

被告應自102年9月13日起至前開所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9元」等語,嗣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成如段貳一段末所示。

經核此屬配合實測結果所作減縮、調整無權占有相關求償之基準時點,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惟實際上劃歸原告所經營管理。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在系爭土地鋪設如附圖C(17㎡)、F(178㎡)區塊之水泥路面而無權占有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排除被告之無權占有暨主張無權占有之相關求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一度陳稱:系爭土地尚有確認通行權事件繫屬中,伊未必無權占有等語。

惟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之主張全部認諾。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既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69頁)。

爰依原告之主張判決如主文第1-3項。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所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

查被告於本案中僅曾抗辯「基於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西向鄰地,下稱系爭鄰地)地主之通行權始鋪設道路」,目前系爭鄰地地主且經另案一審判決確認其聲明之通行權範圍「部分成立」(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則前揭通行權事件雖因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尚未定讞(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惟被告仍願就本件原告主張全部認諾(本院卷第69頁);

顯然被告確於本案中為必要之伸張或防衛權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主文第4項,以求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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