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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朝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6,82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地 號 │ 占有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 價 額 │
│ │(苗栗縣後龍鎮秀水段)│ (㎡) │ (元/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 1027 │9,390.33 │ 450 │ 4,225,649 元 │
├──┼───────────┼─────┼───────┼─────────────┤
│ 2 │ 760-1 │ 535.94 │ 450 │ 241,173 元 │
├──┼───────────┴─────┴───────┼─────────────┤
│合計│ │ 4,466,82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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