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493,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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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詹智欽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詹光燿
訴訟代理人 連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係兄、弟,前於民國90年10月22日與母親朱秀華、建商徐武熙約定合建,由兩造、朱秀華提供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簡稱之),徐武熙負責興建房屋,竣工後被告、原告、朱秀華各可分得一戶(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卓蘭鎮○○街00號、22號、20號)。

嗣後原告委託被告將受配戶再行出售,被告乃於92年2月27日將該戶賣給詹俊國、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60萬元,詎被告扣除原告需負擔之合建成本、買賣費用(包含仲介費、建商代墊款、代書費、房屋過戶費、土地鑑價分割等,合計43萬7334元)後,應將處分淨利轉交原告,惟迄今仍未給付。

爰基於合建、委任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2666元,及自100年9月2日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基於本案合建、委任關係需負擔之成本費用不止43萬7334元,尚包括路權費、水溝工程、祖墳拆遷費、生活雜支、母親朱秀華之養老金等,而原告受配戶所獲買賣價金560萬元扣除其需負擔之成本費用後,餘款被告早已透過代償債務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全數清償、對原告再無賒欠。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查原告起訴時原指稱「被告應將受託不動產之處分對價600萬元轉交原告」等語,嗣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處分對價俟詢問證人後再行確定,且扣除原告需負擔之合建成本、買賣費用始為其應得額數」,歷經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又於104年6月10日具狀補陳聲明、事實如事實欄一所示。

經核此屬補充、更正陳述或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原告、朱秀華為兄、弟、母之關係,渠等於90年間提供事實欄一所示土地與建商徐武熙成立合建,迨合建竣工,原告受配戶為苗栗縣卓蘭鎮○○街00號(坐落627地號),再經原告委託被告將之出售,被告因而於92年間覓得買主詹俊國、成交得款560萬元對價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1-142、188-18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9號卷[下稱他卷]第288頁),並有合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下稱偵卷]第20、30頁,他卷第31、35頁)。

則原告主張「基於本案合建、委任關係,原告需分擔仲介費、建商代墊款、代書費、房屋過戶費、土地鑑價分割等共43萬7334元,故被告出售受託不動產後應轉交之處分淨利係516萬2666元」、被告抗辯「除了原告主張的43萬7334元外,其尚須分擔路權費、水溝工程、祖墳拆遷費、生活雜支、母親朱秀華之養老金等項,而扣除這些成本費用後,被告早以代償其他債務或分批開立票據等方式給付完畢」,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處分受託不動產得款560萬元,可扣除多少合建、委任關係下原告需負擔之成本費用?

(二)扣除成本費用後之處分淨利,被告是否已全數交付原告?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尚有何應分攤款: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考諸本案合建、委任關係下應分擔之成本費用,其中43萬7334元之額數乃兩造所同認(本院卷第191、195-196頁),則被告爭執除此之外原告尚須分擔路權費、水溝工程、祖墳拆遷費、生活雜支、母親朱秀華之養老金等項,餘款始由原告取得。

顯然此「被告應付餘款額度」之利己事實,應由其負責舉證。

2.細繹:(1)關於路權費:被告提出本票影本3張,抗辯合計面額100 萬元乃路權費、原告應如數分擔云云(他卷第127、129 頁)。

惟觀被告提出之本票乃無記名票據、又從未陳報 所謂的路權費係支付何人,已徵無從追查執票人進而釐 清其票據原因關係,自難空憑被告片面一語、遽認原告 有何100萬元之路權費尚須分擔。

何況本案合建之地主方 乃兩造與朱秀華共3人,果有合建相關之路權費需開立票 據,衡情應以地主方3人共同簽發,詎前開本票卻由兩造 為共同發票人,明顯方鑿圓枘,益徵前開本票與被告所 謂路權費之關連性,礙難認定。

(2)關於水溝工程: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抗辯原 告應分擔該收據所示13萬5000元之排水溝工程款云云( 他卷第127、131頁)。

姑勿論前開收據僅臚列料材、工 資,並無地點、標的等足資判斷施工情境之資訊,已無 從認定此與本案合建或委任之關連性;

觀諸92年2月27日 被告已跟詹俊國就受託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92年3月14 日、92年4月3日分別完成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偵卷第30頁,他卷第31、3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詎前開收據乃92年5月10日開立, 昭然若揭此與本案合建或委任關係毫無干底,殊難因被 告個人說詞、逕認原告有何排水溝工程款需予分擔。

(3)關於祖墳拆遷費:被告提出支票存根2紙和手寫帳冊、抗 辯原告此應分擔總計11萬4473元(他卷第127、128、132 頁)。

姑勿論前開存根只有略記受款人為「昆金」、「 鉮金」,並無具體資訊足資連結到付款情境,又前開帳 冊僅為不具名之手寫筆記內容,猶難正面評價其證明力 ;

良以所謂的祖墳拆遷,顯與本案合建或委任關係無涉 ,則被告既無「原告有此分擔義務併有意從受託不動產 處分對價中支應」之任何舉證,當然不可能片面採信被 告說法,遽認受託不動產之處分對價得以扣除何等祖墳 拆遷費。

(4)關於生活雜支:針對本項抗辯,被告非但同未舉證「原 告有此分擔義務併有意從受託不動產處分對價中支應」 ,甚且僅一語泛稱「原告應分擔約15萬元」而不曾提出 分毫事證以詳其實(他卷第127頁),顯然所謂的生活雜 支純屬被告空言,無從憑採。

(5)末查,被告早於101年8月23日具狀並臚列證據整理出本 案合建、委任關係下之款項分擔、清償情形(他卷第123 -149頁),嗣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亦一再確認分擔、 清償情形僅以前開整理結果為據(本院卷第45、141頁:1 04年1月22日、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惟本院次 第進行證人詢問等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即將辯論終結之 際(本院卷第177頁: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 告竟於104年6月1日匆然具狀提出:證人朱秀燕曾聽朱秀 華生前表示「本案合建分得之地主戶應於變賣後先保留1 30萬元作為朱秀華養老金,餘款始能分配」之新事證請 求調查(本院卷第182頁),觀其遽現過去不曾抗辯之事 實,矧係相關證據調查完畢後始突然提出、非無隨訴訟 進行程度而臨訟纂詞之嫌,已徵此兀生人證之證明力可 議;

何況被告坦言:證人朱秀燕是聽朱秀華談及上情, 並非聽原告承認應先撥出130萬元養老金等語(本院卷第 195頁),足示證人朱秀燕頂多只能證明朱秀華生前之個 人認知,要與兩造間就原告受配戶處分淨利之給付約定 尚有差距,益可徵證人朱秀燕難謂有何調查必要性,附 帶指明。

3.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所抗辯之其餘應分攤款,則以兩造同認之「受託不動產出售得款560萬元」、「原告因本案合建、委任需分擔43萬7334元」計算,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餘款額數即為516萬2666元。

(二)被告未能舉證已全數給付原告516萬2666元:1.按清償債務核屬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抗辯清償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故被告抗辯受託不動產之處分淨利早經還畢(即前段論證之516萬2666元),其應就此事實自行舉證。

2.細繹被告抗辯之各項清償方式:(1)代償「原告欠劉貴森辦桌菜錢40萬元」: a.質諸被告提出證人劉貴森於90年10月25日出具、簽署朱 秀華見證之書面聲明略以「劉貴森購買本案合建其中一 戶、成交價620萬元,扣除朱秀華欠劉貴森辦桌菜錢400 萬元,原告欠劉貴森菜錢40萬元、借款30萬元後,剩餘 買賣價金150萬元分5期至91年10月31日止清償」(他卷 第135頁),互核證人劉貴森到庭結證「我是菜販,朱秀 華生前是做辦桌的,所以她會找我買菜,我跟朱秀華做 生意都找她結帳,但朱秀華基於什麼原因辦桌我就不清 楚了」、「前開聲明書是我簽的,應該是朱秀華結完帳 後留下的憑據,現在回想起來應如聲明內容所示、原告 當時也有欠我菜錢」(本院卷第177-179頁),可見證人 劉貴森或因事隔久遠,無法細數近14年前之往事,惟其9 0年間出具之書面聲明既詳載「原告欠菜錢40萬元」、又 有兩造母親朱秀華親筆見證,證人劉貴森亦肯認該聲明 內容確為相關帳目會結之憑據,對照兩造遲至101年7月2 7日始因本案合建、委任關係涉訟(他卷第5頁:原告告訴 被告涉嫌侵占之告訴狀),顯然遠遠早於臨訟階段出具 之前開聲明相當可信,應認原告確有欠下證人劉貴森40 萬元菜錢之記錄無訛。

b.則證人朱秀華生前已證「兩造跟我都講好,本案合建分 得之地主戶要全部賣掉,先來償還我4、500萬元的負債 以及原告欠劉貴森40萬元的菜錢」(偵卷第11頁反面) 、暨被告稱「本案合建完竣後地主分到3戶,各賣給詹俊 國、徐文男、劉貴森,總計得款1603萬元」(本院卷第4 4頁),再佐諸證人劉貴森所證「前開聲明所示帳務是跟 朱秀華結清的」(本院卷第178-179頁),顯然「原告欠 菜錢40萬元」確因本案合建而得獲代償,僅執行上由證 人朱秀華、劉貴森間出面經手,形式上藉劉貴森買受不 動產之對價加以處理,勢無礙於實質上透過本案合建地 主戶處分對價中代償原告債務之現實。

從而基於本案合 建之內部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欠菜錢40萬元」應回歸 原告個人承擔、內化為受託不動產之處分對價而認作已 清償額數,即非無據。

c.綜上,被告抗辯以代償40萬元之方式給付原告應得款項 ,殆可採信(至前開聲明一度提及『原告借款』部分, 對此證人劉貴森說詞反覆、被告復未引為本案抗辯,特 予強調)。

(2)代償「原告欠苗栗縣卓蘭鎮農會貸款本息共160萬8185元 」: a.究諸原告坦稱「的確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借了160萬元」 (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以下)、證人朱秀華生 前結證「原告用我的名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借了160萬 元,迄91年11月22日被告陪我去代為清償」(偵卷第12 頁以下、他卷第286頁),互核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放款利 息明細、放款償還登錄單,104年4月22日卓鎮農信字第0 000000000號函所示「借戶戶名:朱秀華,91年11月22日 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號開立取款憑條,將本息160萬8185 元全數清償完畢」等情(他卷第135_1頁、本院卷第163 頁),是原告先以朱秀華名義貸款160萬元、嗣以被告帳 戶存款還清本息等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b.至原告爭執:我是賣掉自己623地號來還苗栗縣卓蘭鎮農 會的160萬元貸款,並無被告代償一事云云(偵卷第9頁 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以下)。

惟繹623、623- 23、623-24地號原為兩造共有,迨94年8月8日因調解分 割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後原告單獨所有623-23 、623-24地號,被告單獨所有623地號,邇於94年8月15 日被告再將623地號出賣予訴外人蔡惠玫、94年9月1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歷次異動索引 、登記申請案查明在卷(本院卷第56-97頁)。

可見毫無 「原告出賣623地號籌資」情事,遑言進一步採信原告爭 執之「自行清償貸款」說詞至明。

c.綜上,被告曾出面代償原告160萬8185元之貸款本息,其 抗辯此即受託不動產處分對價之部分給付,同屬可信。

(3)被告以支票給付受託不動產之處分淨利,合計已付155萬 元: a.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親簽之支票存根共8張、合計面額15 5萬元(他卷第136頁、偵卷第12頁反面以下),已徵被 告抗辯:以開票方式分批償還部分受託不動產之處分淨 利等語,尚非虛誑。

b.至原告表示:這些票款是我跟朱秀華借錢,被告並未開 票付給我賣受配戶的錢云云,惟究其一方面從未爭執「 前開支票係以被告妻子連秀卿名下帳戶開立」(偵卷第 13頁),另方面卻又堅詞主張「領取票款是跟朱秀華借 錢」(偵卷第13頁),乃刑案偵查中檢察官已就此質疑 「何以向朱秀華借錢卻從連秀卿名下帳戶取款」,原告 竟顧左右言他、改口「我是跟被告拿錢」含糊帶過(偵 卷第13頁),毋寧原告說詞違常反覆、迴避遮掩,當然 亟難憑採。

c.綜上,被告抗辯以票還款之情節應為可信,本項即已償 還155萬元。

(4)其餘被告支付額數合計65萬元:針對本項抗辯,被告只 提出一份不具名的手寫帳冊、逕行加計其中數字即稱「 已給付原告65萬元」(本院卷第45、141頁,他卷第134 、138頁),寧徵被告徒憑個人解讀前開記帳意義、毫無 相關原始憑據可佐,實質上等於被告一面之詞,無從論 認何等清償事實再不待言。

3.綜合上述,被告清償額數僅有355萬8185元(400000+0000000+0000000)、未能舉證已還清516萬2666元,從而被告尚欠原告之餘額應為160萬4481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查兩造間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

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伊前於100年9月2日已因本案向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應從該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91頁),惟其僅提出當事人未到場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0頁),頂多只能證明原告聲請調解一事,尚不能進一步論認其對本件給付已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73號判決同旨),從而原告自詡「應從100年9月3日起算被告遲延責任」殊嫌乏據,特加敘及。

三、承前以結,原告基於合建、委任等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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