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51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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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林景德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起訴請求被告林芥祥、林宏進等應將座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03 年度補字第540 號民事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9,800 元,原告不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並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核其更正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4,000 元(58平方公尺×18,000元=1,04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已繳納之9,800 元,尚有差額1,595 元(11,395元-98,000元=1,59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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