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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淑眞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開庭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 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31日簽具借據,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即被告前夫范振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借款。
其後因系爭100 萬元支票有屆期無法兌現之虞,原告同意范振仁將該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98年5 月16日,以展延被告還款之期限。
被告又於94年3 月31日後之2 、3 個月,在原告上址住處,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交付范振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因系爭50萬元支票亦有屆期無法兌現之虞,原告同意范振仁將該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97年10月31日,以展延被告還款之期限。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100 萬元、50萬元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1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 萬元、5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范振仁,發票日亦由范振仁變更修改,可見上開2 紙支票係基於原告與范振仁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開立,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而且被告迄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借款,原告提出之借據固為被告簽具,惟該借據未載明借款收訖,自不足證明原告已交付100 萬元借款予被告。
又被告於94年間罹患精神疾病,因服用藥物而出現眼神呆滯、口齒不清、雙手發抖等症狀而住院,原告趁被告精神錯亂時要求被告簽具借據,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簽具借據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再者,系爭100 萬元、50萬元支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或被告於97年9 月26日設定如後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均無法證明被告收到100 萬元、50萬元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4年3 月31日簽立借據(見司促卷第4 頁)。
⒉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原發票日96年2 月16日、變更後發票日98年5 月16日、發票人為被告之前夫范振仁之支票及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原發票日96年5 月31日、變更後發票日97年10月31日、發票人為范振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為真正(見司促卷第5 頁、第6 頁)。
⒊被告於97年9 月26日將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南華段1586地號、梅樹腳段397-24地號(重測後為北梅段1206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
平元段1281、1281-1、1281-5、1287、1287-1地號、梅樹腳段416-6 地號(重測後為北梅段865 地號)、416-119 地號(重測後為北梅段867 地號)、五里牌段隘口寮小段230-13(重測後為中山段987 地號)、230 -59 地號(重測後為中山段1033地號)(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土地設定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項所述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139 號裁定准許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⒉原告有無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有無10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⒊兩造間有無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有無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被告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於94年間罹患精神疾病,因服用藥物而出現眼神呆滯、口齒不清、雙手發抖等症狀,其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具借據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簽具借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李綜合醫院94年11月20日急診病歷為證。
惟查,該急診病歷之護理紀錄記載:被告眼神呆滯、口齒不清、雙手發抖;
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被告於94年11月20日入院,於94年11月22日出院,有該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
上述紀錄僅記載被告之外觀症狀、口語表達狀況,並未論及被告之意識及精神狀況,而且被告之住院天數極短,僅係一時之急診,顯非長期精神狀況受醫治之病患,堪認被告非無意識或為精神錯亂之人。
何況該病歷係於94年11月20日所製作,亦不足以佐認被告於8 個月前即94年3 月31日簽具借據時之精神狀態。
又證人即被告前夫范振仁雖證稱: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東西放哪裡不知道,事情兜不起來,服了精神科的藥還說自己沒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6 頁),其證述僅能說明被告有健忘情形,但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94年3 月31日簽具借據時之精神狀態。
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簽具借據時之精神狀態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則其簽具借據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則被告抗辯: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簽具借據,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有無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有無10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如系爭100萬元、50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50 萬元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100 萬元、50萬元支票均為范振仁所簽發,屬原告與范振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而且原告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凱勝、范振仁為證,並提出借據、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系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等件(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為證,以證明兩造間存在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被告於94年3 月31日簽立之借據記載:「林淑美在94年3 月31日向林淑眞借款,金額100 萬元整,此憑為證。
借款人:林淑美。」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
又證人即原告之子張凱勝證稱:我於94年間曾在家裡看到被告跟原告借錢,被告有一次在早上跟原告拿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同日下午被告再拿手寫借據及系爭100 萬元支票來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 頁)。
證人張凱勝證述之借款經過,核與借據所示內容吻合,故堪認被告於94年3 月31日上午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並交付其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被告,兩造已成立10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交付范振仁所簽發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其向原告所借之100 萬元借款。
再查,范振仁確於同日提示兌現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計10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夫范振仁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並有原告系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交予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已如數兌現,原告確有交付100 萬元借款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存在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雖抗辯:借款人及提示兌現系爭100萬元支票之人為范振仁,被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借款,故兩造無100 萬元消費借貨關係云云,惟參諸范振仁於94年間與被告仍為夫妻(見本院卷第220 頁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夫妻間常相互協力彼此之財務,是被告以其名義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並指定由其夫范振仁受領系爭100 萬元,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㈢關於⒊兩造間有無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有無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⒈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夫范振仁證稱:我作生意時,會跟原告說我要多少錢,用我名義開票,叫我太太即被告拿票給原告,被告會去向原告拿錢,拿到錢後再交給我;
我叫被告填載系爭50萬元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並使用我的印章蓋印,被告再將系爭5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
可知范振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且系爭5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范振仁,並非被告,而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被告代為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即認定借款人為被告。
復查,被告於97年9 月26日設定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雖約定擔保被告對原告現在、過去、將來所負之債務含借款、票據、保證等(見本院卷第4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僅係表徵被告提供物上保證,並不足以推認兩造數年前於94年間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另查,證人張凱勝雖證稱: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後之2 、3 個月,曾再向原告取款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縱其證述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取款,借款人究為被告或范振仁仍屬不明,亦無法證明兩造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未存在50萬元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⒉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無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兩造間已不能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本院自無庸再審究關於原告是否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4年間僅存在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另存在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付 款 人│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 范振仁 │CNA0000000 │100萬元 │98年5 月16日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98年5 月18日│
│ │ │ │ │(原96年2 月16日)│ │ │
├──┼─────┼──────┼──────┼─────────┼───────────┼──────┤
│2 │ 范振仁 │CNA0000000 │50萬元 │97年10月31日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97年10月31日│
│ │ │ │ │(原96年5 月31日)│ │ │
├──┼─────┼──────┼──────┼─────────┼───────────┼──────┤
│3 │原告林淑眞│AA0000000 │100萬元 │94年3 月31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94年3 月31日│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霄│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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