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73,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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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詩惠
黃慧珊
黃慧珍
被 告 風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風慶章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路某薑母鴨店飲用米酒,並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鎮大亨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同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住處。

於同日下午9 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街○○○路路○○○○街○○號誌為紅綠燈號誌改成閃光紅燈,信東路方向號誌為紅綠燈號誌改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燈光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道路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停等時,已發覺黃慧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乘客黃慧珍及陳詩惠,沿同鎮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近該路口,仍未確實估算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之黃慧珊車輛,貿然逕行左轉,而與黃慧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慧珊因此受有顏面部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黃慧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眼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陳詩惠亦因此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測得風慶章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嗣陳詩惠經治療後,仍遺有頸部脊髓損傷致四肢不全性癱瘓,上肢肌力3 分,下肢肌力4 分(上下肢肌力滿分為5 分)之傷害。

(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即給付黃慧珊等三人強制險傷害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62,088 元,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問題:設某甲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在某一路段與同向行駛之某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甲、乙所有之車輛均有受損,設甲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關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上,應如何運用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妥適分配舉證責任?討論意見:乙說: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

是以,在本案案例,除被告乙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被告乙應被推定就甲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發文日期:95年12月13日,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1 月版第137 至139 頁),是被告駕駛使用上開車輛時,加損害於他人,自應推定過失。

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援用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原告並表示:引用本院上開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742號(下稱:「偵卷」)、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卷」)內對原告有利部分之證據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是本院對上開卷內資料,自得調查斟酌,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等語(見刑卷第20、22頁背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4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宏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35頁)、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之1 頁、本案卷第79頁影本)在卷可憑,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確為屬實,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則黃慧珊等三人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原告於103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被告就本件事故前開事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案卷第114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或提出任何證據反證其尚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黃慧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黃慧珊等三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查:陳詩惠、黃慧珊、黃慧珍3 人因前開事故所受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案卷第74頁)、醫療諮詢意見表影本(見本案卷第75頁)、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78、79、94、105 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案卷第80、95、106 頁)、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案卷第81頁至第84頁、96、107 頁)、看護費用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85、97、108 頁)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黃慧珊、黃慧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包括醫藥費、就醫交通費、慰撫金、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其他一切可請求者,以及陳詩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包括醫藥費、就醫交通費、醫療器材、膳食雜支、慰撫金、看護費、過去及殘廢等級2 級之未來喪失工作能力損失等與其他一切可請求者,總計業已超過1,362,088 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100 年4 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車輛肇事,此有警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頁)。

又保險人即原告業已賠償黃慧珊9,363 元、陳詩惠1,343,650 元、黃慧珍9,075 元,共計1,362,088 元之事實,有收據影本三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088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3 年1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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