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98,2014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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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仁政
被 告 翁筑如
湯冬蘭
彭富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筑如、彭富滿應各給付原告張仁政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筑如、彭富滿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因訴外人葉軒緯於民國88年1 月8 日邀同原告、被告翁筑如、湯冬蘭、彭富滿與訴外人湯進明為其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嗣葉軒緯無力清償,總計積欠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335,156 元,由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代償完畢,而連帶保證人共5 人,每人應分配額為267,031 元。

2.至於被告湯冬蘭因已代主債務人葉軒緯清償10萬元,故渣打銀行同意免除保證人湯冬蘭之保證責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同意免除保證人湯冬蘭之保證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湯冬蘭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待清償證明、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617號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617號卷宗第6-8 頁、第21頁)、同意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湯冬蘭以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待清償證明、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617號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617號卷宗第6-8 頁、第21頁)、同意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等資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翁筑如、彭富滿應各給付原告267,031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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