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傅石乾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死亡,繼
-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計有:(1)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
- (三)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費用計有:本件遺產於起訴後陸續
-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 (五)現行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 (六)原告同意被告傅玉麟、傅玉琴所主張不動產、動產以兩造
-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傅玉麟、傅玉琴部分:
- (一)若以金錢債權償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被告實際
- (二)24號建物自被告出生迄今均與被繼承人實際居住於該處,
- 三、被告傅玉政、傅玉珠部分:
-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 (二)24建號房地,係被繼承人婚前居住之苗栗市綠苗里米市街
- (三)原告有租賃收入,且依原告財產清冊亦有股票等投資,故
- (四)被繼承人於48年間與原告結婚時已37歲,先前經營木炭批
- (五)被告否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餘部分被告
-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 (一)被繼承人傅石乾於102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8年11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 (三)被繼承人遺有下列遺產:
- (四)原告婚後財產:
- (五)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費用:102年度房屋稅23,727元、
-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及數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 (三)分割遺產部分: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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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傅張秀生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傅玉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玉琴
被 告 傅玉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振瑋
被 告 傅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傅石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傅石乾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傅張秀生、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子女即被告傅玉琴、傅玉麟,及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被告傅玉政、傅玉珠共5 人。
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8年11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下列遺產:(1 )土地部分: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
(2 )建物部分: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 號)、24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 ○0 號)。
(3 )存款部分:第一銀行:新台幣(下同)1,470,464 元(其中45萬元已由被告傅玉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2 年10月22日領取),郵政儲金:212,668 元(其中212,600 元已由被告傅玉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2 年10月22日領取)、合作金庫:6,279 元、合作金庫:8,918 元、華南銀行45,994元、臺灣土地銀行7,153 元、華南金控股票:23,522元、華南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5.79 元(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匯價計算相當於1,373 元)。
(4 )車輛:國產中華199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15,000元。
(5 )被繼承人生前出租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收取之租金總和為204,000 元。
此係被繼承人生前將部分土地畫作停車位出租供民眾租用,租期不等,租用之人不定,租金亦非原告收取。
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原告繼續收取租金,迄今共收取204,000 元。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計有:(1 )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 號)。
(2)第一銀行存款:430,469 元、苗栗市農會存款513,074元、苗栗市農會存款934,734 元。
(3 )慶豐商業銀行股票994 股價值9,940 元、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 股價值1,160 元。
原告自結婚後,始終未曾外出工作,不可能有任何工作所得。
原告全心持家照顧被繼承人、及其與前妻、及與原告所生子女,被繼承人為慰勞原告持家辛勞,而於67年底家境稍寬裕時於被繼承人名下之1333地號土地上,由被繼承人出資起造,直接以原告名義起造、登記之方式為無償贈與。
另因65年間,被繼承人因被告傅玉政成家,在苗栗市西山段購買大筆土地,考量被告傅玉政非原告所親生,被繼承人慮及原告可能有所不平衡,才於67年間在土地上出資蓋屋贈與予於原告。
另原告之存款,亦係被繼承人、子女於成年就業後,陸續無償贈與原告,由原告長年點滴積蓄,以供老年生活款項,且此等夫妻或親子間之金錢贈與,金額非大,又係至親間授受,依社會一般常態,無可能存有任何書面或文件紀錄,倘謂仍須由原告逐筆舉證確係來自受贈,並非公允。
原告自48年間與被繼承人結婚起至其死亡時止,約歷經54年餘時間,此二帳戶所累積之金額,不過約一年2 萬餘元,豈像來自於贈與以外之固定所得或收入?是原告上開建物、存款等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費用計有:本件遺產於起訴後陸續發生:102 年度房屋稅23,727元、102 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1,365 元、遺產稅申報代辦費用30,860元、遺產稅283,334 元、委請專人辦理繼承費用32,807元,均已由原告先墊付。
上開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卻由原告先行墊付;
加上原告墊付之房屋稅、牌照稅等費用,應先扣還給原告之款項合計為372,093 元。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16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消滅,是原告對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於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其餘遺產始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是原告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上開剩餘財產1/2 ,剩餘遺產始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5 取得。
(五)現行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認為僅限於金錢債權請求,也有認為可以主張實物分配請求。
就立法意旨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用意,是在婚姻關係消滅後,分析夫妻婚姻中共同之財產,並允許配偶取回其付出貢獻所創造之財產,本質上即引含有物上請求權或財產權利分配或交付請求權之成分,而非單純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而已。
就法條文義解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比例若干,須經由針對不同種類之剩餘財產進行估算,始能確定。
細譯上開條文,僅係就計算方式及可得請求之比例予以規定而已,所謂「差額」即係就進行估算後之差別價值,所謂「差額應平均分配」,亦僅指此差別價值應由雙方平分享受,並未限定平分之標的物或利益,係直接落實在具體財產標的物之權利上,抑或僅能以金錢替代,自不能逕認據此估算過程所生之請求權即當然係金錢債權請求權。
另就實證角度觀察可能產生之弊端及權衡相關權利人之利益,在離婚情形,倘若被請求人僅有不動產,而請求權人又只能為金錢之請求,則勢必於債務人無力或拒絕清償時,進行冗長費事之執行程序,執行結果是否滿足債權亦未定。
剩餘財產本為婚姻關係中所得,請求權人奉獻心力,即隱寓其亦應為共有人,則婚姻關係結束,分析婚姻關係中所得財產時,令其持有該財產權利,恐較令僅具一般金錢債權請求權更具有正當性。
在配偶死亡情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僅能為一般金錢債權請求權,無法優先於其他一般債權受償,則日後執行時,縱使執行標的物屬於婚姻之剩餘財產,亦仍須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受償。
則配偶僅能眼睜睜看著婚姻中勞心勞力結果,與婚姻經營毫無關連之債權人享有。
另就繼承人角度言,繼承人可能不願、無先拿出一筆額外款項清償繼承債務。
在現行繼承採取當然限定繼承之原則下,繼承人本可無虞,倘如因繼承須背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務,而此債權又係一般債權,如請求權人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恐將影響繼承人原來之生活狀態。
法律規定未臻明確或有漏洞時,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輕重,係法律解釋之重要方法,如無配偶之奉獻,也可能不會有繼承人可享之利益,相較之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自應較一般繼承人更加受到保障,即不應限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得為金錢債權請求。
(六)原告同意被告傅玉麟、傅玉琴所主張不動產、動產以兩造各人所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金則按各人應得比例分配。
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且採取此項分割方案,無須經由鑑價程序,不需額外支出鑑價費用而徒增負擔,亦無鑑價不實、分配不均或不合理之爭議。
且觀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未反對將全部遺產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為此主張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以利早日終結訴訟。
並聲明:A 先位聲明:(1 )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附表A 所示。
(2 )被告傅玉政應給付原告21,375元,給付被告傅玉珠、傅玉琴、傅玉麟各170,1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傅玉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B 、備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B 所示。
(3 ) 被告傅玉政應給付被告傅玉珠、傅玉琴、傅玉麟各123,1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就(1 )、(3 )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均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云云,均屬片面錯誤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8年11月17日結婚,米市街00號房屋係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後之59年4 月間購自前手,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為證,非被告所指之婚前財產。
再者,24建號在63年10月即已蓋竣,並起課房屋稅,而米市街00號房屋係於相隔兩年後之65年間出售他人,顯然前者之興建經費並非來自後者之出售款項。
被告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24建號房屋為米市街00號房屋之變形,且屬婚前財產云云,即為無稽。
又向他人或銀行借貸而互有金前往來,本即社會正常現象,況被繼承人係經營事業之人,基於營運周轉需要向銀錢業者借貸往來,更屬尋常,至於個人借貸目的或用途為何,本係形形色色,除有明確證據證明外,難指所借款項即係供為某一特定用途。
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確係被繼承人婚後辛勤經營事業,努力工作所取得之財產,非婚前財產。
(2)被告傅玉珠自就讀大專、結婚即常住台北,被告傅玉政早年在越南投資,鮮少回台,全家住居台北,嗣事業失敗始舉家遷回苗栗,且在被繼承人支助下,另在住處附近新東街租用店面營業,僅有原告、被繼承人及被告傅玉麟、傅玉琴始終居住24號建物,並以此為生活中心,被繼承人長年由原告及二名子女照料,則衡情被繼承人豈會將24建號獨留給被告傅玉政一人?且如被繼承人有此意,儘可於生前即予處分或遺囑避免身後爭執。
被繼承人於48年間與原告結婚時年已37歲,且二度喪偶,遺2 名子女。
原告當年23歲,婚後即打理家務,照顧幼兒,對於前人及自己之所出,均一視同仁,令其無後顧之憂,全力打拼事業,始陸續累積資產。
甚至被繼承人多次資助被告傅玉政創業,原告從未阻撓,且多方鼓勵,從未有何私心。
被告傅玉政多次暗示原告年老,不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想要獨得24建號房屋,虛捏被繼承人生前口頭表示該屋要獨留給伊云云,非僅過份,且於法顯有未合。
而24建號為兩造所使用,其餘建物原先都是工廠,比較簡陋,其後有改裝,如果被告要居住,不一定要住在24建號建物,且被繼承人所有數棟建物均坐落同筆土地,24建號占入口住,整體經濟價值較高,故不同意由被告傅玉政單獨取得此建物。
二、被告傅玉麟、傅玉琴部分:
(一)若以金錢債權償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被告實際上無能力支付,只徒然增加被告負擔及日後兩造困擾,恐非妥當。
被告希望以原告直接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即全部遺產動產、不動產部分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1/2 ,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即由原告取得6/10,其餘被告4 人各取得1/10。
存款部分,於扣除遺產費用之後,仍依上開原告取得6/10,其餘被告各取得1/10之比例,直接分配予兩造。
至於被告傅玉政溢領領之款項,自應一併歸列計算,並判命歸還其餘繼承人。
上開方式極為簡易,一者可以免卻重新鑑價之花費,再者可使被告無須先付現金,造成額外負擔及困擾,末者分配方式極為公平,各繼承人均為對遺產原物之持分,不致於各人分得財物價值會有高低或不平之情形,應屬可行。
被告主張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係為了節省訴訟時間,更係為了把殘存之親情保留下來。
(二)24號建物自被告出生迄今均與被繼承人實際居住於該處,被告傅玉麟婚後原有另一間房屋,惟24建號增建3 樓後,被告傅玉麟即居住於3 樓,結果被告傅玉政亦返家居住,即占用被告傅玉麟使用空間。
25建號興建完成後,因為當時被繼承人經商,係當作倉庫使用,後來由被告傅玉麟接手被繼承人之工作,即由被告傅玉麟使用。
約於79年後,供作被告傅玉琴舞蹈工作室使用。
24建號與25建號距離不遠,被繼承人與原告並未在25號建物居住,當時被繼承人考慮被告傅玉政已成家,幫被告傅玉政購買廠房,惟被繼承人考量原告辛苦持家,可能因此想要蓋此棟建物給原告,資金部分應該係由被繼承人所支付。
三、被告傅玉政、傅玉珠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清算,就其差額平均分配,其本質上依文義解釋,即得請求其差額之半數,即一定金額之分配,要無疑義。
觀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明定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更覺明顯。
(二)24建號房地,係被繼承人婚前居住之苗栗市綠苗里米市街00號(門牌號碼重編前為28號)之房地之變形,應屬婚前財產,自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中扣除。
又被告傅玉政之前經商失敗,生活狀況不佳,目前亦與原告、被告等人居住於24建號房屋。
24建號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係其一生所建立房屋,希望保留下來給長子傅玉政,且該處之先祖、被繼承人之牌位,被告傅玉政有責任延續。
且為保障被告傅玉政、傅玉珠之權益,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三)原告有租賃收入,且依原告財產清冊亦有股票等投資,故否認原告婚後財產均為無償受贈所得,此部分應令原告就無償受贈範圍及來龍去脈等明細具體證明。
尤其原告所有25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街00巷0 號)建物,係原告於67年4 月6 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2月2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非因贈與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更有必要提出受贈與之證明。
以配偶之名義登記,不代表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且依當年之法律規定,登記為妻所有仍然屬於夫之財產,所以是否有贈與之意,非以形式上登記論之。
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空地、半露天棚架、廢棄廠房對外出租停車使用已逾15年以上,可供停放汽車超過20量以上,每月有相當租金收入,原告就上開租金收入並未開誠佈公,被繼承人生前按月交付原告3 萬元之生活費,是原告根本無庸仰賴子女贈與零用錢,亦證原告主張現有存款及股票係受贈云云,不足為採。
(四)被繼承人於48年間與原告結婚時已37歲,先前經營木炭批發零售而有積蓄,於婚前45年9 月1 日已買受取得苗栗市○○段000 地號,位處中苗傳統市場之商業繁榮地段。
嗣後被繼承人以前開土地為擔保,分別於48年3 月11日、49年1 月21日、50年3 月3 日向宗親傅石田抵押借款6 萬元、11,120元、17,205元以取得資金,而於51年3 月17日在上開土地建成苗栗市米市街00號房屋。
53年9 月15日被繼承人以前開土地向傅石田抵押借款2 萬元,同年月30日清償塗銷先前3 個抵押權。
55年9 月10日被繼承人借用原告姊夫李景生名義辦理前開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苗栗段530 建號,同日將上開土地設定無地租無期間地上權登記予李景生,同年月2 日被繼承人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最高限額13萬元,59年4 月15日李景生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並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
同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再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最高限額22萬元,61年7 月18日被繼承人即買受本件遺產之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
被繼承人於61年間買受上開土地時,換算66年度土地公告總現值為427,680 元,該土地購入尚屬農業用地之地價,必然遠低於其婚前財產358 地號。
至於被繼承人於61年10月20日建築完成23建號,63年間以上開建號及土地為擔保,向臺灣合會儲蓄公司抵押借款最高限額20萬元,63年2 月8 日建築完成24建號,64年清償臺灣合會儲蓄公司抵押權。
由上開事證可推知,被繼承人充分利用其婚前財產358 地號建地之經濟價值,操作財物槓桿原理,先後共7 次作為抵押借款擔保而獲取資金,以建造地上房屋530 建號,並購買當時價值不高之系爭土地,陸續建造房屋兩棟,再操作財務槓桿取得資金,且系爭土地61年購入才3 年,地籍變更地目為建地,地價更是翻漲,於68年4 月18日被繼承人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時額度已高達200 萬元即可佐證。
因此系爭土地應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經濟價值轉換,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五)被告否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餘部分被告同意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遺產,如原告主張應鑑定不動產價格,應由原告支付費用。
另就遺產維持分別共有,可對於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留下轉圜空間。
並聲明:不動產部分兩造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按被繼承人之所有或應有部分,各依應繼分1/5 算定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
動產部分除車輛按其應繼分共有外,其餘財產均依應繼分1/5 平均分配,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繼承人傅石乾於102 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子女即被告傅玉琴、傅玉麟,及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被告傅玉政、傅玉珠共5 人。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8年11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被繼承人遺有下列遺產: (1)1323、1324、1328、1333地號。
(2)23建號、24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 ○0 號)。
(3)存款:第一銀行:1,470,464 元(其中45萬元由傅玉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02 年10月22日領取)、郵政儲金:212,668 元(其中212,600 元由被告傅玉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02 年10月22日領取)、合作金庫:6,279 元、合作金庫:8,918 元、華南商業銀行45,994元、臺灣土地銀行7,153 元、華南金控股票:23,522元、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5.79 元(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匯價計算為1.373元)。
(4)車輛(車牌號碼為W4-0702):15,000元。
(5)被繼承人生前出租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收取之停車位租金總額為204,000 元
(四)原告婚後財產: (1)25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號)。
(2)存款:第一銀行存款:430,469 元、苗栗市農會513,074元、苗栗市農會934,734元。
(3)慶豐商業銀行股票994 股9,940 元、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 股1,160元。
(五)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費用:102 年度房屋稅23,727元、102 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1,365 元、遺產稅申報代辦費用30,860元、遺產稅283,334 元、委請專人辦理繼承費用32,807元,均已由原告先墊付。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及數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差額,並未區分差額之類別,亦即並非僅金錢得以平均分配,不動產、可分之動產亦應得平均分配,以符合公平原則,並可避免分得不動產、現金以外動產之人尚須支付大筆現金予請求權人。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A)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22,855,971元。
(1)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婚後財產,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計算基準。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遺產土地、建物部分價值之計算,均認無鑑定之必要,爰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0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上開土地、建物之價額。
汽車一部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15,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爰以該估價額計算汽車之價值,合計為22,855,971元。
【附表一(一)19,726,000元+(二)1,338,600 元+(三)1,752,849 元+(四)其他(編號1 、2 合計)38,522元=22,855,971元(編號3 之租金收入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故不予列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之婚後財產)】。
(2)被告抗辯24建號房地,係被繼承人婚前居住之苗栗市綠苗里米市街00號之房地之變形,被繼承人於48年間與原告結婚時已37歲,先前經營木炭批發零售而有積蓄,於婚前45年9 月1 日已買受取得苗栗市○○段000 地號,利用該地之經濟價值操作財務槓桿原理,先後共7 次作為抵押借款擔保而獲取資金,以建造地上房屋530 建號,並購買當時價值不高之系爭土地,陸續建造房屋兩棟,是系爭土地應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經濟價值轉換,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於婚前45年9 月1 日已買受苗栗市○○段000 地號,於51年3 月17日在上開土地建成苗栗市米市街00號房屋。
惟查,1333地號係61年間由被繼承人買受,1333地號上之24建號係63年為第一次登記、1333地號上之23建號係62年為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被繼承人取得米市街○地○0000地號及其上之23、24建號建物之時間差距已逾10年之久,縱使被繼承人曾以米市街房地設定擔保借款,惟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為經商之人,且經營木炭批發,自有資金頻繁流通之需;
且兩造於48年間結婚,依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傅玉政於39年生,被告傅玉珠於44年生,於被繼承人結婚時均尚年幼,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於49年、50年分別育有被告傅玉琴、傅玉麟,足徵被繼承人婚後扶養原告及4 名子女,亦有支出諸多扶養費、生活費用之需,實難認被繼承人設定擔保所借用之款項於多年後全數再用以購買系爭房地;
而米市街房地與系爭房地取得時間間隔10年,價額非完全相等,況被繼承人為經商之人,非無收入,實難認被繼承人絲毫未使用婚後之收入以購買系爭房地。
是被告抗辯24號房地等均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乙節,並不足採。
至被告傅玉政抗辯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兩造目前所使用之24建號希望保留給被告傅玉政等情,則並未舉實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B)原告婚後財產為449,700元。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又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意旨。
又因夫妻間之贈與而無償取得者,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贈與該財產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而主張無償取得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再者,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婚後多與配偶同居共財,對本身及配偶之財產無明顯區分,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倘有以夫或妻或雙方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因在正常情況下,夫妻乃一婚姻共同生活體,故大部分夫妻會協議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以利處理貸款或相關事宜,是夫妻如有以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除非有特殊事證,自難以出資來源逕謂該不動產為他方贈與或他方借名登記。
(2)查原告所有之25建號坐落於被繼承人所有之1333地號上,於67年12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又上開建物從未供被繼承人與原告居住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傅玉麟、傅玉琴陳稱:25建號興建完成,因被繼承人經商,故當作倉庫使用,其後由其接手被繼承人之工作,即由被告傅玉政使用,79年後始由被告傅玉琴使用等情,足徵上開建物興建之初,即非以擴充或更換原告夫妻居所空間為目的,亦無特別供原告單獨使用為目的,且原告迄今亦未使用該建物;
上開建物完成後,亦僅供被繼承人經商用途之倉庫使用,是縱信25號建物係被繼承人於其所有土地上耗資所興建,亦難逕認被繼承人有贈與該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意;
原告雖又主張係因被繼承人考量已大幅資助被告傅玉政創業及購買土地,為慮及原告心理不平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縱係屬實,惟為夫妻相處和諧、信任關係之維繫等考量而將不動產登記為一方所有,亦係同財共居夫妻間財產管理之常態,仍不足認定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贈與其25號建物之意,自不得以原告婚後無收入,建物登記為其所有即推認被繼承人有贈與其上開建物之意,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為無償取得,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即不足採。
爰以原告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建物102 年度課稅現值449,700 元計算該建物之價值。
(3)原告婚後財產尚有存款及股票,原告主張均為被繼承人或子女贈與作為生活費,經原告長年儲蓄累積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該存摺紀錄顯示被告傅玉琴確曾於101 年5 月30日匯入100 萬元予原告,且為被告傅玉琴所不爭執;
另原告婚後確無工作,無薪資收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據此堪認原告持有之存款及股票,均來自於他人贈與,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自屬有據。
(C)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1.203.136元。
(1)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22,855,971元,原告婚後財產為449,700 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22,406,271元(22,855,971-449,700 =22,406,271)。
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平均分配。
(2)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8年間結婚,被繼承人於102 年間死亡,兩人共同生活長達54年,兩造結婚時,被告傅玉政、傅玉珠均尚年幼,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再育有被告傅玉琴、傅玉麟,足徵原告於婚後持家、扶養4 名子女,極為辛勞,使被繼承人得以無後顧之憂,專心致力於經商謀生,且原告未有浪費家財之舉,致使被繼承人得以累積財富,連年購置房產,累積存款,生活安定,原告對家庭之貢獻度實不可謂低。
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數十年陪伴被繼承人生活,撫育子女,操持家務,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逐年增加實功不可沒,是以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傅玉政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自不足採。
(3)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1,203,136元(22,406,271÷2 =11,203,13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前開規定,兩造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
(2)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23,059,971元: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生前出租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收取之停車位租金總額為204,000 元,為遺產之法定孳息,亦併列入遺產。
據此計算,被繼承人如附表依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3,059,971元【附表一(一)19,726,000元+(二)1,338,600 元+(三)1,752,849 元+(四)其他242,522 元=23,059,971元】。
(3)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可得分配之遺產數額為22,687,878 元: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23,059,971元,業如前述。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等是。
本件原告已代墊102 年度房屋稅23,727元、102 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1,365 元、遺產稅申報代辦費用30,860元、遺產稅283,334 元、委請專人辦理繼承費用32,807元,合計共372,09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3 紙、102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代辦費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2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
又上開費用業由原告所代墊,且兩造均同意上開費用由遺產現金部分清償,此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現金部分先予扣除。
據此計算,被繼承人可得分配之遺產數額為22.687,878元(23,059,971-372,093 =22,687,878)。
(4)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再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共為11.484,742元(23,059,971-372,093 -11,203,136=11,484,742元),此部分之遺產始得分配予各繼承人。
又5 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依其應繼分計算應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296,948 (11,484,742÷5 =2,296,948,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原告應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為其應繼分計算應獲分配之遺產價值加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共為13,500,084元(2,296.948.4 +11,203,136=13,500,084)。
(5)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原告主張除現金部分以外,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均依各繼承人應得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獲被告同意;
本院審酌兩造迄今尚同住24建號,且彼此為至親關係,均有強烈意願繼續使用24建號,然迄未能就建物、土地使用方式達成協議,被告均陳明希望以維持共有之方式,希望訴訟過程中遭破壞之家庭成員間感情尚得有轉圜空間;
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確能使兩造日後再就遺產之使用方法詳為商議,亦無損及共有人間之利益;
再者,兩造均不願支出鑑價費用,維持分別共有可免去鑑價費用之支出,顧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亦可避免本件因土地、建物以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計算之價值與市價間之差異,造成原物分配時各共有人之利益差距,爰將系爭遺產土地、建物、股票、車輛部分由各共有人按應受分配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獲分配之遺產價值則為13,500,084元,業如前述,而本件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為22,687,878元,折算原告應獲分配之遺產比例應為百分之59.5(13,500,084÷22,687,878=59.5/100),其餘繼承人應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296,948.5 元【(22,687,878-13,500,084)÷4 =2,296,948.5 】,折算應獲分配之遺產比例為百分之10.125(2,296,948.5 ÷22,687,878=10.125/100)。
爰以上開比例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
(6)原告已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共372,093 元應由遺產先行支付,且雙方均同意由現金部分扣除乙節,業如前述,爰將附表一(四)其他部分原告已收取之租金收入204,000 元、附表一(三)存款編號3 至7 合計69,717元,及編號1 存款其中98,376元部分優先清償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204,000 +69,717+98,376=372,093 ),其餘編號1 、2 所餘存款部分各1,372,088 元(1,470,464 -98,376=1,372,088 )、212,668 元始由各繼承人按上開比例分配。
(7)被繼承人遺產附表一(三)編號1 存款由被告傅玉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2 年10月22日領取450.000 元、編號2存款由被告傅玉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2 年10月22日領取212,600 元,且上開款項應列為遺產為分配乙節,為被告傅玉政所不爭執。
按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實務上乃認分割共有物裁判兼有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之性質,具有執行力。
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8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因此,就遺產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人,得持分割遺產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第131條第1項規定,對占有人聲請點交之。
又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事件中,如合併聲明請交付分得土地部分,法院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前揭最高法院8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
本件被告傅玉政從未否認領取或持有該部分之遺產,原告自得本於分割遺產判決請求將其占有之存款點交,原告另行為給付之訴之請求,聲明被告傅玉政應給付原告21,375元,給付被告傅玉珠、傅玉琴、傅玉麟各170,144 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主張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先自遺產受分配,既經准許,則原告備位聲明已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附表一:被繼承人傅石乾遺產
(一)土地
┌──┬─────────────┬─────┬────────────┬─────────┬──────────────────┐
│編號│ 地 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 價 額 │ 分 割 方 法 │
│ │ │ │(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 │
├──┼─────────────┼─────┼────────────┼─────────┼──────────────────┤
│ 1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71 │14,000 │994,000 │ 原告按百分之59.5,被告傅玉政、傅玉 │
├──┼─────────────┼─────┼────────────┼─────────┤ 珠、傅玉琴、傅玉麟各按百分之10.125 │
│ 2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27 │14,000 │378,000 │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3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127 │14,000 │1,778,000 │ │
├──┼─────────────┼─────┼────────────┼─────────┤ │
│ 4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1184 │14,000 │16,576,000 │ │
├──┴─────────────┴─────┴────────────┴─────────┴──────────────────┤
│ 合計:19,726,000元 │
└────────────────────────────────────────────────────────────────┘
(二)建物
┌──┬─────────────┬───────────────┬────────────┬──────────────────┐
│編號│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 價 額 │ 分 割 方 法 │
│ │ │ │(以102年課稅現值計算) │ │
├──┼─────────────┼───────────────┼────────────┼──────────────────┤
│ 1 │苗栗縣苗栗市○○段00○號 │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號 │122,800 │ 原告按百分之59.5,被告傅玉政、傅玉 │
├──┼─────────────┼───────────────┼────────────┤ 珠、傅玉琴、傅玉麟各按百分之10.125 │
│ 2 │苗栗縣苗栗市○○段00○號 │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號 │458,400 │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0號 │757,400 │ │
├──┴─────────────┴───────────────┴────────────┴──────────────────┤
│ 合計:1,338,600 │
└────────────────────────────────────────────────────────────────┘
(三)存款
┌──┬─────────┬─────────┬──────────────────────┬────────────────────┐
│編號│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備 註 │ 分 割 方 法 │
├──┼─────────┼─────────┼──────────────────────┼────────────────────┤
│ 1 │第一銀行 │1,470,464 │其中45萬元由被告傅玉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02 年│編號1 存款所餘1,372,088 元(其中450,000 │
│ │ │ │10月22日領取 │元由被告傅玉政持有)、編號2 存款212,668 │
├──┼─────────┼─────────┼──────────────────────┤元(其中212,600 元由被告傅玉政持有)由原│
│ 2 │郵政儲金 │212,668 │其中212,600 元由被告傅玉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0│告按百分之59.5,被告傅玉政、傅玉珠、傅玉│
│ │ │ │2 年10月22日領取 │琴、傅玉麟各按百分之10.125之比例分配之 │
├──┼─────────┼─────────┼──────────────────────┼────────────────────┤
│ 3 │合作金庫 │6,279 │ │編號3 至7 合計69,717元及編號1 其中98,376│
├──┼─────────┼─────────┼──────────────────────┤元清償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
│ 4 │合作金庫 │8,918 │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 │45,994 │ │ │
├──┼─────────┼─────────┼──────────────────────┤ │
│ 6 │台灣土地銀行 │7,153 │ │ │
├──┼─────────┼─────────┼──────────────────────┤ │
│ 7 │華南銀行外幣存款 │1,373 │美金存款45.79 元,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匯價計算│ │
├──┴─────────┴─────────┴──────────────────────┴────────────────────┤
│ 合計:1,752,849元 │
└──────────────────────────────────────────────────────────────────┘
(四)其他
┌──┬───────┬────┬─────────┬────────────────┬──────────────────┐
│編號│ 遺產名稱 │ 數 量 │價額(新臺幣:元)│ 備 註 │ 分 割 方 法 │
├──┼───────┼────┼─────────┼────────────────┼──────────────────┤
│ 1 │華南金控股票 │1348股 │23,522 │ │編號1 、2 原告按百分之59.5,被告傅玉│
├──┼───────┼────┼─────────┼────────────────┤政、傅玉珠、傅玉琴、傅玉麟各按百分之│
│ 2 │汽車 │1部 │15,000 │中華1999年份,車牌號碼:00-0000 │10.125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3 │租金收入 │ │204,000 │被繼承人生前出租土地,於被繼承人│編號3清償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
│ │ │ │ │死亡後由原告收取之租金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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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42,5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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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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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財產種類 │價額(新臺│ 備註 │
│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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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苗栗市○○段00○號(門牌號碼│449,700 │以102 年課稅現值│
│ │: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 號)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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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銀行存款 │430,4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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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市農會存款 │513,0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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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市農會存款 │934,7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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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40元 │994 股,股價依面│
│ │ │ │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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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60元 │116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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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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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訴訟費用負│
│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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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張秀生 │百分之5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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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玉麟 │百分之 │
│ │10.125 │
├─────┼─────┤
│傅玉琴 │百分之 │
│ │10.125 │
├─────┼─────┤
│傅玉政 │百分之 │
│ │10.125 │
├─────┼─────┤
│傅玉珠 │百分之 │
│ │10.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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