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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國彥
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鋒鑑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 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正會員,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以頭鎮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會員審查資格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審查資格結果通知書)函覆原告,其上記載原告褫奪公權,與事實不符,被告已公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進行本件訴訟時,於103 年9 月12日所提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第2項也表示據聞原告因案入監服刑,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另被告之員工王淑慧於10 3年1 月間在頭份鎮農會,當面說原告遭褫奪公權,並公開喧嚷,也有員工稱原告當過公務員,吃不用錢的牢飯、被告可以這樣做,不然原告去提告等語,並於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公開審查,損及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雖曾入監服刑,但無人知悉,且亦未受褫奪公權,被告知原告名下無農地,即不具農會法之正會員資格,應以原告無農地為由辦理出會,詎被告以原告遭褫奪公權為由辦理出會,並多次侮辱原告褫奪公權或入監服刑等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為此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寄發系爭審查資格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僅係例行性通知原告會員之資格審查結果及出會條件,並未直指原告遭褫奪公權,被告對其他會員之資格審查亦為相同之通知內容。
另被告收到原告健保之轉出通知,為查明緣由而得知原告入監服刑,依農會相關法規,褫奪公權者須辦理出會。
王淑慧承辦會員資格審查之業務,基於業務職掌當面詢問原告有無遭褫奪公權,因原告未予否認,故王淑慧誤認原告可能受褫奪公權,而將原告辦理出會。
被告嗣認為欠缺書面佐證資料,為求慎重而先回復原告之正會員資格,已作出更正,並未對外公開散播原告入監服刑或受褫奪公權。
後因原告名下已無農地,被告遂將原告之正會員資格轉為贊助會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⒈被告於系爭審查資格結果通知書函稱原告遭褫奪公權;
⒉被告於系爭答辯狀表示據聞原告因案入監服刑;
⒊被告之員工王淑慧等人於10 3年1 月間在頭份鎮農會,公開侮辱原告遭褫奪公權、吃不用錢的牢飯、被告可以這樣做,不然原告去提告等詞,並於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公開審查,上開行為足已毀損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上開言行,並辯稱:被告僅例行性通知原告出會條件,而且被告收到原告健保轉出之通知,得悉原告入監服刑,王淑慧基於審查之必要,僅當面詢問原告有無遭褫奪公權,並未對外公開散布等語。
經查:⒈系爭審查資格結果通知書記載:「受文者:陳國彥會員。
主旨:台端申請入會,經本會第17屆第7 次理事會審定為贊助會員,請查照。
說明:歡迎您加入本會會員,為了您的權益,本會再度提醒你,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⑴死亡⑵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⑶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⑷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⑸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⑹住址遷離頭份鎮者⑺除名。」
,有系爭審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係向原告說明核定為贊助會員之審查結果,並僅抽象說明共7 款之出會條件,並未具體指稱或特定原告為褫奪公權者。
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審查資格結果通知書指稱原告褫奪公權云云,顯與該書面之文義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⒉系爭答辯狀第2項記載:「原告自52年起取得被告之正會員資格,嗣被告據聞原告因案入監服刑,乃將原告辦理出會,之後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提出申請書重新申請加入為會員,因其原有農地已出售予他人,不符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農會正會員入會資格,被告乃以贊助會員資格受理原告重新入會手續. . . . . . 。」
,有系爭答辯狀存卷可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5頁)。
復查,原告於101 間因誣告案件入監服刑,有原告之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證物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系爭答辯狀陳稱「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與事實無違。
而且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進行本件訴訟時出具系爭答辯狀,係基於憲法上訴訟權,向法院闡述原告正會員、贊助會員資格得喪之始末,以明瞭事件經過,為訴訟上攻防方法之正當行使,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答辯狀陳稱原告入監服刑,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亦不足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之員工王淑慧等人於103 年1 月間在頭份鎮農會,公開侮辱原告遭褫奪公權、吃不用錢的牢飯、被告可以這樣做,不然原告去提告等詞,並於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公開審查云云,並聲請證人蕭鎮林、蕭志宇為證。
惟查,證人即推廣股蕭鎮林證稱:我與王淑慧在頭份鎮農會2 樓同一辦公空間工作,我座位和王淑慧座位沒有緊臨,中間還隔著人,我於103 年間沒有見過原告找過王淑慧,也不清楚原告有沒有來詢問會員資格,不知道有沒有人對原告說吃不用錢的牢飯或褫奪公權等詞,或原告與王淑慧有無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證人即會務股蕭志宇證稱:我與王淑慧在同一辦公空間上班,我座位與王淑慧座位約隔2 個辦公桌距離,中間隔著1 個人,蕭鎮林座位則與王淑慧之間隔著秘書座位,我於103 年間有見過原告找過王淑慧,但不知道何事,我因內部文書作業得知原告有來詢問會員資格,但原告不是直接找我接洽,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對原告說吃不用錢的牢飯或褫奪公權等詞,或原告與王淑慧有無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
依證人所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前情。
雖被告自承王淑慧接洽原告辦理會員審查時,因原告有健保轉出之紀錄,故口頭詢問原告有無受褫奪公權,以確認原告是否具備農會相關法規所定之正會員資格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此係基於其職務而為探詢,以確認是否合於相關規定,並未公開散布予眾人皆知,顯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前開證人證述不實,未再另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說。
是原告主張王淑慧等人於103 年1 月間在頭份鎮農會,侮辱原告遭褫奪公權、吃不用錢的牢飯、被告可以這樣做,不然原告去提告等詞,並於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公開審查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審查資格結果通知書關於褫奪公權及系爭答辯狀關於原告入監服刑之記載,均不具違法性;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員工王淑慧等人於103 年1 月對原告為公開之言詞侮辱,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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