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重訴,17,2015081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略以:
  4. (一)陳述: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三)並聲明:
  7. 二、被告則以:
  8. (一)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德利
  9. (二)原告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德利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
  10. (三)又就原告所指訴外人潘姓男子部分。查訴外人潘姓男子乃
  11. (四)觀之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該條文乃係規
  12. (五)被告相關設施已符合事故發生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
  13. (六)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並無可歸責,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2
  14. (七)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法人無單獨
  15. (八)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與金額,
  16. (九)並聲明:
  17.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18. (一)不爭執事項:
  19. (二)爭執事項:
  20.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191條之3侵權行為責
  22.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227第1項、第2項、227條之1
  23. (三)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有無理由?
  24.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3、227第1項、第2項
  25.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場地設備與服務,均合乎當時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建廷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1.被告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為溫泉飯店經營者,其法定代理人江德利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下午8 時30分許,疏未注意露天裸湯區夜間燈光照明不足,視線昏暗,且該區走道積水溢流,未保持地面乾燥,地磚亦無良好防滑及排水設備,安全堪慮,又未派員擦拭及設置警示標誌,以致原告李月娥於該處走道滑倒,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終身殘廢,需長期復健治療。

2.又前有訴外人潘姓男子於100 年12月間,在被告溫泉泡湯池滑倒溺斃,足見被告明知設備有潛在危險,卻不加以改善,顯然漠視消費者生命安全保護,其受僱人更於101 年10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偵查庭庭訊時,指稱原告:「根本是恐嚇」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3.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一第4 至10頁),但僅列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本院命其就所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釋明(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其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5 月26日當庭捨棄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參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而改以本件原告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德利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 、第227條、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4.請求損害賠償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先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臺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左膝髕骨重建手術治療,總計進行3 次手術,以及144 次以上復健,包含健保支付,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87 元。

且另支出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共38,454元,總計支出186,541 元(148,087 元+38,454元=186,541 元)醫療費用。

其中健保局所支付費用部分,乃係原告支付保險費之代價,且醫療用品與器材費用,均有關連性,因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增加生活上費用:①看護費用:原告開刀住院需隨身看護,雖未現實支出看護費,但係由親屬代為照顧,故得請求自101 年2 月25日至3 月8 日、同年8 月19日至8 月24日、102 年12月12日至12月14日,共22日住院期間,以及第一次出院在家休養期間至101 年4 月6 日拆除左腿石膏為止,共31日,總計53日間(22日+31日=53日),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116,600 元(2,200 元×53日=116,600 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自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返回家中,單程計程車費約為180 元,自家中前往該院昆明院區單次車資約240 元。

原告自101 年3 月8 日出院後,迄至102 年2 月7 日止,門診復健共61日,119 車次,往返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與昆明院區分別為111 次與8 次,共花費計程車費用21,900元(180 元×111 次+240 元×8次=21,900元)。

此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足間接推認因果關係,自屬有理。

⑶減少勞動力損害:原告因左膝髕骨完全斷裂,無法搬重、久站或久走,亦無法正常上下樓梯或蹲坐、跑步、跳高,傷勢嚴重,永久無法恢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暨喪失或減少動力比率表,原告所受傷害符合下肢機能障害第141項規定,殘障級數為7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 ﹪,而原告於事發時為57歲又10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仍有7 年又2 月。

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家具店面逾30年,除春節外,全年無休,因本件傷害無法正常搬運重物,每周平均2 次回診復健,致需增聘人力,加重營業支出,每月至少增加人事費用32,375元。

又原告勞保投保額為30,300元,每月實領50﹪營利,月收入至少64,000元。

故每年工作損失共計531,533 元(64,000元×12月×69.21 ﹪=531,53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3,212,853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左膝皮膚明顯有疤痕、缺損,經3 次開刀住院,仍併發髕骨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需長期門診追蹤並使用輔助防護器材復健,且為治療斷裂之髕骨,醫師於第一次手術時在原告體內植入鋼釘,致原告日常行動、坐臥均感嚴重疼痛,生活品質低劣。

原告於治療期間須長期忍受身體及精神上折磨,術後又以輪椅代步,遭民眾異樣眼光,身心受創甚鉅,左大腿股四頭肌亦明顯萎縮,步行時常脫臼無力,疼痛不已,行動不便。

又因手術割除左膝周圍皮膚,留有18公分長,寬1.5 公分明顯疤痕,導致腿部緊繃,皮膚失去彈性,無法以正常角度曲膝,更難以裙裝示人。

再因嚴重骨折,至今無法正常蹲坐如廁,生活受有多重障礙,終身日常生活與就業均受影響,被迫暫停義工服務,放棄預定之國外家庭旅遊及國內登山計畫,除造成個人精神及財產上負擔外,亦拖累家人生活。

復被告不僅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和解事宜,竟於101 年10月25日偵查庭中,當庭指責係因原告一直更換聯絡人以致無法聯絡和解事宜,更出言:「這根本就是恐嚇」等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⑸懲罰性損害賠償:本件事發後,原告就上開事故欲以300,000 元與被告進行調解,惟調解期間非但未見被告解決誠意,甚至不承認飯店管理有何疏失,逕行要求壓低賠償金額,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此後即未再主動聯絡原告,原告因此於101 年4 月27日寄發臺北圓環郵局11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重視消費者權益,但被告仍堅持無過失,罔顧消費者合法權益。

被告身為苗栗縣觀光協會理事長,本應作業界表率,然於訴外人潘姓男子滑倒溺斃後,已知設施有潛在危險,卻未加改善,以致原告發生意外。

又原告曾2 次向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下稱苗栗縣觀光局)投訴,希望被告改善裸湯磁磚防滑問題,被告原可利用同年5 月女裸湯更衣室改裝期間進行安全設施補強,但其非但不願針對地板排水防滑進行改善,竟逕行否認原告因地板濕滑跌倒之事實,漠視消費者生命安全保護,且拖延賠償原告之時程,增加原告精神痛苦。

再於101 年10月25日偵查庭中,原告本仍願以2,000,000 元之金額與被告進行調解,其竟以:「這根本就是恐嚇」等語羞辱原告,毫無歉意。

本件被告具有過失,且本可透過為顧客投保方式分散風險但不為,又未能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 倍,亦即4,137,894 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186,541 元+116,600 元+21,900元+3,212,853 元+600,000 元=4,137,894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所採法人實在說見解,被告自有侵權行為能力,而無需以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一同為被告,其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看護費用主張部分雖無單據,但乃依行情價主張為2,200元,若有疑慮請自洽聯合醫院。

本件自原告相關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病人出院計畫單,均可得知原告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原告傷勢依目前醫療水準,並無法治癒至完全復原,已符合第7 等級殘廢,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影響程度至少超過二分之一。

3.原告係從事家具買賣,負責與客戶接洽、送貨及搬運家具。

原告未依實際工作時數請求工作損失每月72,843.75 元,已屬低估。

4.我國法令中並未規定防滑係數,乃是法令缺失,被告應以最高標準要求自己。

被告所提供之溫泉為碳酸氫鈉泉,本身即有滑膩情形,現場又為露天溫泉,且位於山區,濕度高,被告更應注意防滑。

再被告建築裝潢採廢墟風,燈光相對昏暗,露天裸湯為了造景,水位與道路是接近切齊,走道大部分空間沒有設立扶手,石板上雖有防滑條,但可徒手取起,足見並非常設設施。

另自起訴狀照片可知泉水有漫到走道情形,可能遊客起身即會溢出。

而在泡溫泉時,不可能全程都穿拖鞋,穿拖鞋與否與防滑間並無重要關連性。

告示牌僅具提醒作用,而無防滑作用,被告以此辯稱已盡防滑注意義務,容有誤會,況該告示牌易於搬動,被告並未證明該告示牌於事發當時確在現場。

縱使告示牌於事發當時確在現場,而原告疏未注意,亦屬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盡同業標準之注意義務。

5.本件事發當時為無月光之冬夜,當時光線昏暗,訴外人潘姓男子案件亦同,且訴外人潘姓男子急救時口中有大量嘔吐物,足見有腦震盪,顯係撞擊所致,故可知被告設備不足以防滑。

6.本件原告已經舉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與實務判決,被告應就其有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為事業及危險活動之經營者故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原告僅需證明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其在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需證明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溫泉,其泉水若濺至走道即易因濕滑而造成他人滑倒之危險,自屬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性之事業,原告既已證明在被告所經營之活動中受有損害,被告欲免負賠償責任,自應舉證其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行政院觀光局於100 年特制訂「地方政府溫泉管理執行注意事項」,並於101 年持續督請各縣市政府,針對消費者泡湯之潛在危險如滑倒、跌倒、踩傷、感染、中毒、地面材質、防滑設施等,確實依「溫泉消費安全管理規範手冊」查辦並輔導改善辦理。

又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即便被告舉證明其無過失,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告雖以檢察官不起訴書為抗辯,但檢察官履勘現場距離原告滑倒受傷已事隔數月,案發現場早已破壞。

況被告所採防滑設施,顯低於其他溫泉業者。

7.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原告失能等級為13級,勞動能力損失為50﹪,其作成過程草率且結果與理由前後矛盾,自應以原告主張為準。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75,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德利管理過失,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此否認之,原告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尤其其滑倒係因被告所屬夜間露天裸湯燈光照明不足,導致視線昏暗,裸湯走道積水溢流,未保持地面乾燥,且地磚無良好防滑及排水設施,未派員擦拭並設置警告標誌,有安全上疑慮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但並無法證明係在事發當時所拍攝,被告否認該照片為事發當時現場照片。

縱認事發現場走道偶因下雨或水柱沖水而積水,但該走道業已採取防滑石材,被告於進入泡湯區入口即有防滑告示牌,並要求客人換穿防滑拖鞋,是原告指稱走道未設立扶手,未派員擦拭走道積水並設置警告標示,自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德利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2 度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該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在國內溫泉場所相關安全、衛生規範中,苗栗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以第12條,就包含溫泉浴池之浴室業規定:「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地面排水良好」,其他縣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就此亦為相同之規定;

又依苗栗縣觀光局溫泉場所檢查紀錄表所示,其就「泡湯場所是否設置止滑設施」項,僅檢查有無「防滑石材」或「止滑墊」或「木質棧板」或「其他」止滑設施,足見我國溫泉業者如「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即已符合防滑設施標準;

再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現場環境並無任何變動之102 年10月18日前往現場稽核,認定:「該館女子裸湯池泡湯區連接步道及室內屬石板步道,具防滑措施」、「泡湯池設有溢流設備,泉水不會溢流於行人步道上造成濕滑」,堪認被告溫泉區步道,亦即原告發生意外之地點,已符合前開「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條件,實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德利就防滑設施之提供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8 月7 日下午8 時許前往現場勘驗,發現燈光充足,並無照明不足之情事;

另案發地點為露天溫泉池之附連走道,因使用者自水池起身後行走或天候關係,難免濕滑,且遊客之身體情況、注意力、行走習慣各異,即使設置完善之防滑或照明設備,亦可能發生跌倒意外之憾事,顯難單以跌倒意外之結果,即推論為設施不足所致;

況被告為因應露天場地各種天氣變化及加強遊客安全,於遊客進入溫泉區時,提供防滑拖鞋以供更換,並以告示要求遊客於泡湯全區內穿著,以維安全等情,亦經該案承辦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告湯區組長簡嘉志證述明確。

佐以原告亦自陳:未注意飯店要求穿著拖鞋,但自行向飯店購買一雙防滑拖鞋,淋浴出來時有穿,後來從烤箱走出來,赤腳走路就跌倒等語。

足見原告忽略被告之安全告示,且既已自行購買防滑拖鞋,見場地較為濕滑,卻又捨棄拖鞋之保護而以赤腳方式行走,自行增加滑倒之風險,實難將跌倒之結果歸責於溫泉業者。

足見被告設施並無原告起訴所指瑕疵,且原告滑倒顯與被告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就原告所指訴外人潘姓男子部分。查訴外人潘姓男子乃係因「疑心律不整發作,昏迷合併溺水」死亡,核與被告設備無關,且訴外人潘姓男子家屬所提自訴案件,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不受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泡湯於2 月間發生2 起重大消費意外,有明知設施危險而不加改善情事,自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四)觀之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該條文乃係規範如排放廢棄水或廢氣、桶裝瓦斯、爆竹廠、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製造危險來源之事業,惟被告乃係溫泉旅館飯店業,本質上與前開事業並不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相關設施已符合事故發生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故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由苗栗地檢於原告對前揭案件提起再議後,再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就原告對該處分書所為再議,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2號駁回再議之理由,可得證明原告滑倒與被告設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7 日履勘現場時,曾當場撥水將走道石面打濕,赤腳行走其上,並未感覺易滑。

(六)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並無可歸責,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據。

(七)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法人無單獨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僅以民法第184條主張,於法不合且無理由。

(八)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與金額,或屬非必要,或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1.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共計186,541 元。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機構費用收據形式真正,但其所請求之金額,或與該等單據所載實際支付金額不符,或屬非必要,故不可採。

2.原告並未舉證其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以及應聘請全日或半日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何;

縱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日2,200 元看護費用亦屬過高而不合理。

被告否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主張。

原告所提出之聯合醫院病人出院計畫單、預防跌倒護理指導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全日看護之事實。

且依聯合醫院103 年6 月5 日函文意旨,可知原告至多僅需於第一次住院期間,亦即101 年2 月24日起至3 月2 日間,共7 日需全日看護,原告請求53日看護,顯不足採。

3.又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收據之款項,並無法證明其支付該等計程車費用,確係前往醫院就診,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

故被告亦否認原告就醫車資之主張。

4.原告雖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符合下肢機能障害第141項規定,殘障級數為7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 ﹪,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定其失能等級為第13級,勞動能力損失為50﹪。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加重營業支出之事實,被告對此等主張均加以否認。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每年受有工作損失531,533 元,合計受損3,212,853 元,難以採信。

5.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最少64,000元,每年工作損失531,533 元,合計共受有3,212,853 元之工作損失,僅以推論方式為其請求依據,並未提出任何實際受損具體證據,不足採信。

6.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6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之憑藉,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德利於偵查庭中並無原告所主張羞辱情事。

7.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業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支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4,137,894元,亦不足採。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為溫泉飯店業者,事發時法定代理人為江德利,且為苗栗縣觀光協會理事長。

2.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下午8 時30分在被告使用露天裸湯區時,在該區走道上跌倒,因此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爭執事項: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191 條之3 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227 第1項、第2項、227 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人格權受損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有無理由?4.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191 條之3 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對法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其未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法院仍應依其主張及舉證判斷法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而未一併起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德利,但其於所主張事實中,已載明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德利管理疏失而請求,並陳明被告係因連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漏列民法第28條規定,僅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義務人中一人為起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判斷其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逕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2.本件依被告聲請引用為證據之偵查卷宗所示,原告於102年8 月7 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結證稱:現場地板並無變動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頁背面),簡嘉志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事發現場地板自其95年6 月任職迄至履勘時,均未更換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1頁背面),足見現場走道石板迄至檢察官履勘時並未曾更換。

而細觀前開走道石板情狀,其上有大量因石材節理所造成之輕微剝落與紋路,表面潔淨無青苔,顯非光滑,此有原告101 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照片在卷可憑(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下稱偵卷,第53、55頁、偵續卷第46頁),可知該走道所鋪設之石材本身即具有相當防滑功能。

且經前開承辦檢察官於履勘時,當場潑水將走道石板打濕後,親自赤腳行走其上,並未發覺有石板易滑之情事,有苗栗地檢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偵續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走道石板顯具適當之防滑功能。

3.又被告湯區工作人員劉家菱於102 年8 月7 日檢察官履勘現場訊問時結證稱:換鞋區警告標示在其於94年12月到職後即已存在,入口處警告標示則在95年之後設立等語(參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

並於103 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現場經過女裸湯區入口,即是沖身區,沖身區旁水泥牆有偵卷第56頁照片,及偵續卷第45頁左上方照片所示警告標誌;

裸湯區有入池階,入池階旁有木椅,木椅與湯區中間牆壁也有如偵續卷第66頁照片所示警告標誌等語(參見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2頁背面)。

而觀之偵卷第56頁、偵續卷第45頁左上方照片,被告女裸湯沖身區旁牆壁上,除有禁止拍照與穿著泳裝之標示外,另有紅色三角形之「滑」字警告標示;

依偵續卷第66頁照片所示木椅與湯區間牆壁上,亦有相同之紅色三角形之「滑」字警告標示。

佐以前開偵卷第56頁照片乃係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以苗栗地檢收文為準)向苗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後,附於其同年10月25日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等情(參見偵卷第51至57頁)。

足見被告之總經理貝建國於偵訊時陳稱現場有小心滑倒警語等語非虛(參見偵字卷第46頁),且堪認事發當時,被告業已於通往現場之必經處所適當位置,設置醒目且固定之紅色警告標示。

4.再簡嘉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現場走道上黑色防滑貼條為開業時即有,若有脫落即會補貼等語(參見偵續卷第31頁背面)。

劉家菱亦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走道上有黑色止滑條等語(參見偵續一卷第23頁)。

核與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陳報狀照片,以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同年9 月2 日勘查照片所示,現場走道在相當距離間,均設置有黑色防滑條情狀相符(參見偵卷第35頁、第53至56頁)。

足見貝建國陳稱事發當時現場有防滑貼條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7頁),應與事實相符。

原告於101 年9 月2 日警詢時雖陳稱現場為了美觀並無止滑設施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惟其所稱止滑設備究指何物並不明確;

嗣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偵訊時則指稱現場地磚沒有使用止滑磚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6頁),且於貝建國當庭表示現場有防滑貼條時,僅補充稱:事後聽聞被告管理幹部李羿全稱為維護溫泉自然景觀,故未設置那麼多止滑設備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6頁背面),而未就貝建國所稱有防滑貼條乙節為反對表示,更徵貝建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德利於偵訊時所稱現場設有防滑貼條並非無據(參見同上卷第46頁)。

5.另被告在進入泡湯區之收票處,設置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與「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告示,且在進入女裸湯區動線前方,設置有更換防滑拖鞋區等情,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8 月7 日時勘驗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照片及大湖分局勘驗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偵續卷第30頁、第43頁、第50頁、第52頁)。

而簡嘉志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與「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告示在其95年6 月開始上班時即已存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1頁背面)。

劉家菱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換鞋區係在其94年12月到職時即存在,入口處告示則在95年之後設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8頁背面)。

佐以前開履勘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43頁),換鞋區鞋架底層木材表面已有輕微褪色,其上方石材與涼亭木柱,亦非嶄新等情。

足認該換鞋區設置已有相當時間。

是貝建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德利於偵訊時辯稱被告有提供防滑拖鞋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均屬可採,且被告確於事發前已在收票處,設置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與「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告示之事實,堪以認定。

6.又原告於偵續字承辦檢察官訊問事發經過時陳稱:其當時係沐浴後先前往泡湯,沐浴後有穿拖鞋,但脫在泡湯區下水處,泡好後沒穿拖鞋離開泡湯區前往烤箱,烤好後再走回泡湯區,回泡湯區時沒再穿拖鞋,在水岸旁正要下水,在找下水的點時,也就是簽名註記滑倒處滑倒等語(參見偵續卷第27頁背面),可知原告於滑倒之前,已赤腳安全來回經過事發現場與烤箱間走道,並無任何異狀。

參以偵續字案件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8 月7 日下午7 時30分許前往現場履勘時,發覺原告所稱滑倒處所,現場燈光尚可清楚看明路面與下水處,有前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

堪認本件事發當時,現場光線亦未至昏暗難以辨識路徑之情事。

7.本件被告於現場走道所設置之石板既有適當之防滑功能,並在原告必經之處設置有防滑及更換防滑拖鞋等相關警告標示,且在現場走道上設有防滑貼條,更提供防滑拖鞋供原告使用,復佐以依卷附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3 月6日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函(參見偵卷第74至76頁,另一跌倒事故發生於本案後之101 年8 月8 日,該件事由不明)、大湖分局102 年3 月12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48至79頁)所示,在本件之前,並無其他遊客在被告女子裸湯區發生跌倒送醫急救或報警處理紀錄等情。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場地設施,在安全維護上,已盡相當之注意。

8.原告雖於檢察官為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後,事後於102 年8月7 日偵續案承辦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改口稱當時走道上並無黑色防滑貼條等語(參見偵續卷第34頁背面),其胞姐汪李洋亦於同日結證稱未見有黑色防滑貼條(參見同上卷第35頁),並於事後偵續一案件中偵訊時,再結證稱走道並無防滑設施等語(參見偵續一卷第23頁背面)。

但渠等上開陳述,均與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照片內容,以及原告在偵字案中所為陳述不符,自難遽採。

又依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刑事訴訟告訴狀所附照片(參見苗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92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其中唯一可清楚辨識走道表面狀況之照片雖顯示該處並未設有防滑貼條(參見同上卷第17頁上方),但經以該照片拍攝位置與原告所指滑倒位置照片(參見偵卷第35頁)相比對,可知兩處顯非同一地點;

而在其餘攝入原告滑倒位置,以及其他區域之照片中,走道均呈濕潤狀態,以致走道灰色石板顏色變深而接近黑色,無法判別其上是否設有黑色防滑貼條,亦無法證明原告事後改口現場並無防滑貼條等語為真實。

況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規格不一,又無拍攝日期,來源顯屬不明,而無法確定其係事發當時現場之情狀,且原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已又再改口稱現場有防滑貼條。

9.又石板彼此銜接處,如非於施工中刻意加以處理,其間常有縫隙或高低落差存在,而此等縫隙或高低落差,將造成石板間表面不平順,提高物體在其上運動之摩擦力,此情在以不同木料拼裝成家具之施工上,亦屬相同,顯為一般生活經驗。

原告自陳為家具業者,其對此節自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於偵續一案中指稱其係因石板接縫很滑而滑倒(參見偵續一卷第21頁),核與前開生活經驗不符。

再觀之卷附現場走道相關石板照片,亦未發覺其有足使人絆倒之高低落差,更遑論原告所指滑倒處乃係一完整之石板並無任何接縫(參見偵卷第35頁)。

因此,原告所指滑倒情節,顯難遽採。

10.再訴外人潘姓男子係因心臟相關疾病陷於昏迷而在被告男子裸湯區溺水致死,溺水前並無滑倒之事證等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調取苗栗地檢100 年度相字第577 號相驗卷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並傳喚相關證人查明,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是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場地防滑設施之設置有所疏失。

11.另事發時國內關於溫泉場地防滑設施之滑係數並無明確法令規範,此業經原告所自陳,且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偵續字及偵續一字等案所查明,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觀光局網址(未提出具體網頁內容)指稱該局曾於100 年、101 年間要求各縣市政府,針對消費者泡湯之潛在危險如滑倒、跌倒、踩傷、感染、中毒、地面材質、防滑設施等,依法查辦並輔導改善辦理。

但經本院依職權上網調取該網址資料,並未發覺其就滑倒與防滑設施有何具體規範。

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法令之處,亦難以採信。

復依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2日苗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稽查紀錄單(參見偵續卷第96頁),其上並無防滑設備檢查項目,且依苗栗縣觀光局102 年11月29日苗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查紀錄表所示,該局於100 年及101 年之檢查項目亦均無防滑設備之標準,但於該局100 年6 月14日檢查時,被告相關標示均符合標準(當時檢查項目無防滑設施乙欄),於101 年2 月11日檢查時,現場確有止滑墊(個人池)及防滑石材(大眾池),並張貼應行注意事項(參見偵續卷第102 至104 頁)等情。

更見被告所提供之泡湯場所設施及服務,已符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至原告另提出之「豪佑科技」網頁資料(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4 頁),乃係廠商網路廣告內容,並非法令規範或其他溫泉業者實際採行之設備,自不足為據,併此敘明。

12.從而,本件在原告於偵續一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另陳稱:其未曾經過換鞋區,但有前往收票處付票等語(參見偵續一卷第22頁),且前復稱其在進入事發現場時,曾經前往沖身區沐浴之情形下,足見其對被告設置在收票處之「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與沖身區之紅色三角形「滑」字警告標示,均處於一抬頭或轉眼即可輕易閱覽查知之情狀,而其對被告所設置上開警告標示均未加留心,又未穿著防滑拖鞋,赤腳行走於本質上極易潮濕之走道,因而發生滑倒事故,洵難認係被告設施或服務缺失所致,而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受傷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13.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 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應負責任之主體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而所謂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依其規範意旨,應以具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之危害性,以及該種危險得因盡相當之注意而避免之情事,始足當之,例如該條立法理由所舉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所使用之工具,或使用之方法,具有特別之危險者。

換言之,前開規定所稱之危險,需經斟酌危險之程度、異常性、合理性,且與一般生活上之危險加以區別,而達特別危險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查於溫泉池浸泡並於其連通之走道行走,乃我國一般民眾常見之日常休閒活動,洵難認有何類似民法第191條之3 立法理由所示之特別危險性。

因此,本件應無民法第1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227 第1項、第2項、227 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人格權受損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2.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泡湯設施及服務具備適當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如前述,足見其給付已符合債務本旨,自難認其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未遵守被告相關場地規範,疏於注意各該警告標示所致,亦無從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有無理由?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

惟消費者依消保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2.本件被告業經引用偵查卷內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場地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與被告之受傷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已見前述,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損害,核非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 條之3 、227 第1項、第2項、227 條之1 ,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無理由,則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即無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場地設備與服務,均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原告之受傷不可歸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91 條之3 、227 第1項、第2項、227 條之1 ,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