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重訴,43,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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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國立聯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銘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俊暘
被 告 邱雲山
邱雲鶴
邱雲鵬
范邱雪雲
温邱翠雲
邱碧雲
邱雲岳
邱雲海
陳邱翠鳳
邱明珠
邱百合
傅耀南
李劉春廷
劉宏明
彭達勛
彭證豪
劉宏隆
徐秋惠
劉員丞
劉彥均
劉彥志
胡傅月演
傅清豐
劉苑祥
劉惠緣
劉鳳池
劉怡希
許傅秀珍
巫梅英
傅晨萍
傅莉娟
傅亞雯
傅耀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琴
被 告 邱雲磊
邱蜀雲
邱雲岷
邱蜀霙
張邱合妹
范揚喜
范振益
范美雲
邱紹鎬
鍾阿連
鍾文雄
鍾海雄
沈鳳忠
沈文鑫
沈秀芬
邱玉蓮
邱仕田
邱士杰
邱寶珠
陳李金枝
張李秀英
李美枝
李劼珉
林李幸雲
邱仁山
劉邱美良
邱美玉
邱仁海
邱岳輝
邱國輝
邱美月
邱孔道
邱美杏
邱冠綸
邱孔謀
黃蔣銀珠
蔣兆昌
蔣兆隆
蔣鳳廷
呂黃玉珠
黃玉嬌
黃玉橋
鄭宇呈(並為黃玉珍之繼承人)
鄭宇利(並為黃玉珍之繼承人)
裴氏惠(並為范均豐之繼承人)
范家豪(並為范均豐之繼承人)
范芷樺(並為范均豐之繼承人)
沈榮春(並為沈文熙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雲山、邱雲鶴、邱雲鵬、范邱雪雲、温邱翠雲、邱碧雲、邱雲岳、邱雲海、陳邱翠鳳、邱明珠、邱百合、傅耀南、李劉春廷、劉宏明、彭達勛、彭證豪、劉宏隆、徐秋惠、劉員丞、劉彥均、劉彥志、胡傅月演、傅清豐、劉苑祥、劉惠緣、劉鳳池、劉怡希、許傅秀珍、巫梅英、傅晨萍、傅莉娟、傅亞雯、傅耀鈞、邱雲磊、邱蜀雲、邱雲岷、邱蜀霙、張邱合妹、范揚喜、范振益、范美雲、邱紹鎬、鍾阿連、鍾文雄、鍾海雄、沈鳳忠、沈文鑫、沈秀芬、邱玉蓮、邱仕田、邱士杰、邱寶珠、陳李金枝、張李秀英、李美枝、李劼珉、林李幸雲、邱仁山、劉邱美良、邱美玉、邱仁海、邱岳輝、邱國輝、邱美月、邱孔道、邱美杏、邱冠綸、邱孔謀、黃蔣銀珠、蔣兆昌、蔣兆隆、蔣鳳廷、呂黃玉珠、黃玉嬌、黃玉橋、鄭宇呈、鄭宇利、裴氏惠、范家豪、范芷樺、沈榮春應就被繼承人邱木蘭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000之四(A)部分,面積為四二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一000之四(B)部分,面積為七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雲山、邱雲鶴、邱雲鵬、范邱雪雲、温邱翠雲、邱碧雲、邱雲岳、邱雲海、陳邱翠鳳、邱明珠、邱百合、傅耀南、李劉春廷、劉宏明、彭達勛、彭證豪、劉宏隆、徐秋惠、劉員丞、劉彥均、劉彥志、胡傅月演、傅清豐、劉苑祥、劉惠緣、劉鳳池、劉怡希、許傅秀珍、巫梅英、傅晨萍、傅莉娟、傅亞雯、傅耀鈞、邱雲磊、邱蜀雲、邱雲岷、邱蜀霙、張邱合妹、范揚喜、范振益、范美雲、邱紹鎬、鍾阿連、鍾文雄、鍾海雄、沈鳳忠、沈文鑫、沈秀芬、邱玉蓮、邱仕田、邱士杰、邱寶珠、陳李金枝、張李秀英、李美枝、李劼珉、林李幸雲、邱仁山、劉邱美良、邱美玉、邱仁海、邱岳輝、邱國輝、邱美月、邱孔道、邱美杏、邱冠綸、邱孔謀、黃蔣銀珠、蔣兆昌、蔣兆隆、蔣鳳廷、呂黃玉珠、黃玉嬌、黃玉橋、鄭宇呈、鄭宇利、裴氏惠、范家豪、范芷樺、沈榮春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邱木蘭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起訴聲明:㈠請求判決邱木蘭法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木蘭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0,032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2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份面積7,14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木蘭法定繼承人所有,編號B 面積42,8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104 年6 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雲山、邱雲鶴、邱雲鵬、范邱雪雲、温邱翠雲、邱碧雲、邱雲岳、邱雲海、陳邱翠鳳、邱明珠、邱百合、傅耀南、李劉春廷、劉宏明、彭達勛、彭證豪、劉宏隆、徐秋惠、劉員丞、劉彥均、劉彥志、胡傅月演、傅清豐、劉苑祥、劉惠緣、劉鳳池、劉怡希、許傅秀珍、巫梅英、傅晨萍、傅莉娟、傅亞雯、傅耀鈞、邱雲磊、邱蜀雲、邱雲岷、邱蜀霙、張邱合妹、范揚喜、范振益、范美雲、邱紹鎬、鍾阿連、鍾文雄、鍾海雄、沈鳳忠、沈文鑫、沈秀芬、邱玉蓮、邱仕田、邱士杰、邱寶珠、陳李金枝、張李秀英、李美枝、李劼珉、林李幸雲、邱仁山、劉邱美良、邱美玉、邱仁海、邱岳輝、邱國輝、邱美月、邱孔道、邱美杏、邱冠綸、邱孔謀、黃蔣銀珠、蔣兆昌、蔣兆隆、蔣鳳廷、呂黃玉珠、黃玉嬌、黃玉橋、鄭宇呈、鄭宇利、裴氏惠、范家豪、范芷樺、沈榮春(下稱被告邱雲山等81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木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1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00-4(A)部分,面積為42,8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000-4(B)部分,面積為7,14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雲山等81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卷㈡第320 至321 頁)。

核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玉珍於103 年6 月3 日死亡,已由本院依職權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宇呈、鄭宇利續行訴訟。

另被告沈文熙、范均豐分別於103 年9 月23日、103 年11月11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5 至213 頁),則原告具狀聲明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榮春及裴氏惠、范家豪、范芷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第29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邱木蘭所共有,被繼承人邱木蘭已於38年5 月1 日死亡,被告邱雲山等81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由於被告人數眾多,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百合雖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被告邱百合與其他被告間均未有來往,又除原告外,至今亦未見有其他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可見被告等人均無於分割後土地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之意願,再參諸至今並無其他被告有意願就原物分割後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且被告間亦互不往來,可預見將來無從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分割後土地。

故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足認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符合經濟原則,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傅秀珍、沈秀芬: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沈文鑫、劉宏明、邱孔道、傅耀鈞: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邱國輝: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但要求分別共有等語。

㈤被告邱美月、邱孔謀:同意分割,但要求分別共有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邱木蘭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7 分之6 ,被繼承人邱木蘭應有部分28分之4 ,原共有人邱木蘭已於38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雲山等81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拋棄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及法院回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至212 頁、卷㈡第11至13、15、58之3 至58之6 、59至67頁、94至101 、129、194 、197 、200 至202 、205 至213 、293 頁)。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原告訴請被告邱雲山等81人就其被繼承人邱木蘭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0,032平方公尺,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皆逾0.25公頃,尚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因被告邱雲山等81人散居各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所允許。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雖無地上物,但土地靠西側現有菜園,靠東側則為雜木,土地中間有泥巴路1 條、靠東側有柏油路1 條;

系爭土地北邊鄰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航照圖及該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苗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38 至145 、181 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被告邱百合抗辯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經濟原則等語,尚難採酌。

又本件被告間仍有維持公同共有之必要性,故邱國輝、邱美月及邱孔謀辯稱應維持分別共有等語,自不足採。

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作適當分配,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大致方正,且均可對外通行,利於兩造使用,能提高土地之經濟效能,況被告許傅秀珍、沈秀芬、邱國輝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而被告沈文鑫、劉宏明、邱孔道、傅耀鈞、邱美月、邱孔謀曾到庭亦未爭執此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此分割方案,復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

故本院審酌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                          │    7 分之6     │
├──┼───────────────┼────────┤
│  2 │被告邱雲山、邱雲鶴、邱雲鵬、范│    連帶負擔    │
│    │邱雪雲、温邱翠雲、邱碧雲、邱雲│    7 分之1     │
│    │岳、邱雲海、陳邱翠鳳、邱明珠、│                │
│    │邱百合、傅耀南、李劉春廷、劉宏│                │
│    │明、彭達勛、彭證豪、劉宏隆、徐│                │
│    │秋惠、劉員丞、劉彥均、劉彥志、│                │
│    │胡傅月演、傅清豐、劉苑祥、劉惠│                │
│    │緣、劉鳳池、劉怡希、許傅秀珍、│                │
│    │巫梅英、傅晨萍、傅莉娟、傅亞雯│                │
│    │、傅耀鈞、邱雲磊、邱蜀雲、邱雲│                │
│    │岷、邱蜀霙、張邱合妹、范揚喜、│                │
│    │范振益、范美雲、邱紹鎬、鍾阿連│                │
│    │、鍾文雄、鍾海雄、沈鳳忠、沈文│                │
│    │鑫、沈秀芬、邱玉蓮、邱仕田、邱│                │
│    │士杰、邱寶珠、陳李金枝、張李秀│                │
│    │英、李美枝、李劼珉、林李幸雲、│                │
│    │邱仁山、劉邱美良、邱美玉、邱仁│                │
│    │海、邱岳輝、邱國輝、邱美月、邱│                │
│    │孔道、邱美杏、邱冠綸、邱孔謀、│                │
│    │黃蔣銀珠、蔣兆昌、蔣兆隆、蔣鳳│                │
│    │廷、呂黃玉珠、黃玉嬌、黃玉橋、│                │
│    │鄭宇呈、鄭宇利、裴氏惠、范家豪│                │
│    │、范芷樺、沈榮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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