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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前因於民國84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檢附原本,嗣經新竹地院准為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乃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1430號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
惟聲請人事後遍尋不著前開本票原本,堪認該本票已經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51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51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5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3 年5 月19日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參見本院收文戳章),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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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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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辛𤆬治、陳梓方、曾│竹南信用合作社│84年3 月23日│84年6月23日 │貳佰萬元 │
│ │文海、林銘照、林銘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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