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再易,8,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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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謝祥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再審 被告 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鈞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審認再審原告拒付變速箱修理費,再審被告自可對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二)惟系爭車輛處於再審被告實力支配下,再審原告不能調查比對,以致無法證明變速箱損毀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實際上變速箱修理費應由肇事者負責,再審被告就系爭車輛自無留置權。

職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前對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提起再審。

豈料鈞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下稱前案)受理後,竟未開庭調查系爭車輛有無不能使用情事,即認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之意旨,顯然前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誤且違反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綜上,系爭車輛仍在再審被告實力支配下,前案未開庭查證即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勢屬適用法規錯誤,爰提起本訴請求救濟。

並聲明:前案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及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其提起再審之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在再審被告實力支配下,再審原告無從調查變速箱損毀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事等語。

嗣前案認該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又對前案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惟仍係爭執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情事,顯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更行提起再審,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而難謂合法。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倘係不得上訴之案件,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

末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

(二)查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乃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提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額數(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卷第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而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

則前案判決係對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提起之再審之訴,自亦不得上訴。

故前案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未宣示僅於103年11月6日公告(前案卷第52頁:公告證書),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收受前案判決之送達(前案卷第53頁:送達回証),迨103年12月13日即對前案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4頁:收狀戳章),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再審原告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前案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等語。

此所謂「同一事由」,乃以當事人先後主張之事項具體該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1)再審原告前係主張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判決存在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嗣經前案判決駁 回確定(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31頁)。

(2)再審原告嗣針對前案判決提起本件再審,理由略謂:系 爭車輛仍在再審被告實力支配下,前案未開庭查證即認 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誤且違反 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8頁)。

可見 再審原告之真意,應係指摘前案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2條第2項滋生錯誤,而顯可論斷 其意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殊不因起訴狀未精確 載述擬引據之法條而異其結論。

⒊綜上,再審原告於前案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作為再審事由,於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作為再審事由,自堪認兩者非同一事由,尚無再審原告起訴不合法之問題。

(二)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誤,自應檢視前案判決涵攝此條文時有無不合法律或違反相關解釋、判例以資認定。

⒉經查:(1)前案判決首先援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 字第1247號判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範意涵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接著進一步為「若證物非不能命他人提出,僅因聲明 此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闡釋,亦合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81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等相關實務 見解(參見前案判決理由第四段;

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反 面)。

(2)次觀再審原告於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中曾聲請保全再審 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系爭車輛以供調查,惟法院認無此必 要性而駁回其聲請乙節,業據前案調取系爭返還所有物 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前案卷第11頁、系爭返還所有物事 件卷第35-36、183頁)。

是前案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 告於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明知系爭車輛之存在, 且客觀上依當時情形非不能命再審被告提出,僅因再審 原告保全此證據之聲請為法院所不採,始未經系爭返還 所有物事件予以調查使用(參見前案判決理由第五段;

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反面以下)等情,確屬有據。

⒊綜上,再審原告於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繫屬期間本即知悉系爭車輛之存在,且系爭車輛能命再審被告提出,僅因法院認無調查必要性始未調查使用系爭車輛作為證物,故前案審認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其涵攝過程無不合於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可言。

從而,再審原告空言前案判決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當然無從憑採。

(三)前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前案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誤,揆諸前段段首揭諸之判例意旨,自應檢視前案判決涵攝此條文時有無不合法律或違反相關解釋、判例以資認定。

⒉經查:(1)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此所謂「顯無理由 」,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者(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可參)。

(2)於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系爭 車輛之存在,僅因法院認為無保全必要,始未命再審被 告提出,並非有何證物不能使用情事等節,既經本院於 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中駁回再審原告保全證據聲請之確 定裁定說明綦詳,以及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 認系爭車輛無調查必要性在案(裁判書附於本院卷第27- 29頁),顯然前案縱不經開庭調查證據,祇依前述相關 確定裁判即足判斷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無再審原告所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甚明確 。

⒊綜上,前案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適用無不合於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執此爭執前案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同樣無從憑採。

五、綜合上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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