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勞執,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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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美智
相 對 人 金立盟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資方第二期應於104 年11月30日前給付蕭美智20,000元,第三期應於104 年12月30日前給付蕭美智22,490元。

給付方式為資方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帳戶(苗栗中苗郵局、帳戶02910080456035),如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應於104 年11月22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各10,000元、20,000元、22,49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第2 期薪資,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4 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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