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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陳紅琛
訴訟代理人 蔡清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陳彩讓即南山行間因104 年度勞訴字第3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2,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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