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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993號
債 權 人 吳泰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良雁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良雁發支付命令,惟查依其聲請狀及所附離婚協議書所載,債務人所應允給付扶養費之相對人為「吳秉緯」(即債權人之子),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逕向其本人給付該等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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