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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務 人 張建龍
苗錦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張建龍於民國( 下同) 95年就讀私立育民工 家時,邀同債務人苗錦榮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借據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 300,000 元整,又於100 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苗錦榮 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800,000 元 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80,352 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 即102 年09月21日) 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倘 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 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 年02月21日起,未履約攤還 本息,尚欠71,637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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