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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7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陳淑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本金貳萬叁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 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4939 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1 03年11月21日迄未清償。
案經 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 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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