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促,3127,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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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謝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謝其源於民國93年06月04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02月0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506,874 元整,暨自民國94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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