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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7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鍾春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相對人鍾春媛於民國092 年0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7112 元整,及自民國 096 年0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 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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