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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國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國元於民國103年0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3 年05月12日起至民國108 年05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37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 年05月27日止累計257,381 元正未給付,其中253,527 元為本金;
3,554 元為利息;
3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國元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4 年05月24日止累計64,053元正未給付,其中57,300元為消費款;
2,773 元為循環利息;
3,98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 003)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327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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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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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國元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37%│
│ │253527│ │5月28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國元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35% │
│ │24000 │ │5月25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林國元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85%│
│ │33300 │ │5月25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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