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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宋鑑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李賢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宋家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131 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62.46 % );
其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37.54%)。
因不同意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自陳其102 年受僱於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薪資227,800 元,目前則於工地擔任臨時工,薪資皆領取現金,其於104 年1 月至6 月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33號卷第16、17、20至22頁、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9 、69至72頁)。
是債務人以16,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可認為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預估支出12,869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本院爰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在合理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
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25,432 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16,000元×12×6 =1,152,000 元;
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支出總額:12,869元×12×6 =926,568 元;
兩相扣除後,所餘為225,432 元】。
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3,131 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225,432 元,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全數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實已盡力還款。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
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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