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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乃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致其收入減少、支出增加或財產損失,而減損其清償能力,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 年2 月9 日開始返還債務,每月均縮衣節食度日,縱使應付之更生方案月付金額超出所能負擔之範圍,惟念及償債為債務人應付之責任,而勉力在每月均透支情形下,陸續給付更生方案月付金,直至102 年因當年度績效不佳,又需繳交綜合所得稅,終因力盡援絕而未能續為給付,僅能電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延緩一期,詎料,最大債權銀行雖口頭應允,卻未知會其餘債權人,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2 年11月通報毀諾,聲請人猶不知曉,仍持續繳交更生方案費用至103 年3 月,直至民國103 年4 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發動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薪資後,始無力繳納而毀諾。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客觀條件上實有履行困難之可能,且主觀上明顯不具毀諾之恣意,公允性存否不言自明,有此情事顯非聲請人濫用債務清理之程序選擇權而任意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至祈鈞院賜准延長期限,使聲請人得順利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非屬擬定更生方案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致其收入減少、支出增加或財產損失,而減損其清償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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