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消債聲,7,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債 務 人 謝湘羚即謝筱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代 理 人 陳文郁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敬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李雯雯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王怡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止,共計六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母親的工作臨時於五月初就被解雇,所以經濟重擔全部由債務人一人負擔,且債務人於103 年11月回診時發現體內有異狀,需要深度檢查,所以又在12月入院開刀,持續追蹤治療,但104 年7 月16日由醫生安排照核磁共振檢查,於7 月23日回診看報告又發現子宮肌腺症復發,由於健保無給付需要自費購買藥物,需要數萬元,只好再次懇請延緩六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

後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延長六個月。

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規定,可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本院審酌債務人為民國72年次,尚值壯年等情,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認予延緩6 個月清償為適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