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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郭朝榮
相 對 人 吉利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城
相 對 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1 年4 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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