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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呂育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來發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4 年4 月1 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提起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聲請。
惟聲請人前已於104 年6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同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91 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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