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繼,35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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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彭絁雯
法定代理人 彭炤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路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4 年6 月4 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彭森華育有2 名子女彭炤偉、彭炤鈞,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長子彭炤偉之女,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又被繼承人之次子彭炤鈞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357 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長子(即聲請人之父)彭炤偉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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