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1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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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格萊商行即呂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泰食品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公司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梧棲大庄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段000 號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該存證信函被退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且未選任清算人,依首開規定意旨,應以全體股東即林慧真、林祺崴、林振山、朱國隆為清算人,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另查,聲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振山及朱國隆送達,可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本件聲請難認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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