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12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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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彭順興
相 對 人 彭作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判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所列臨櫃繳款之手續費新臺幣10元,係代收單位所收取,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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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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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                      │
├──────┼───────┼───────────┤
│台灣省土木技│   120,000元  │                      │
│師公會鑑定費│              │                      │
├──────┼───────┼───────────┤
│合        計│   123,31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新臺幣110,979 元(計算式:123,310 ×9/10=110,│
│      9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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