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15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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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謝炳坤
相 對 人 林炳炎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17,559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9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獲部分勝訴,並已撤回敗訴部分之假處分執行暨聲請撤銷敗訴部分之假處分裁定(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04 年7 月10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323 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9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等民事裁判、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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