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16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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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明書
相 對 人 黎煥偉
黎維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3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2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同年7 月15日分別出具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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