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3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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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哲揚
黃萬宗
謝黃金枝
林黃玉枝
黃月娥
黃寶珠
黃秀英
相 對 人 陳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使用共同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17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6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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