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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俊昇
相 對 人 陳總鎮
相 對 人 朱瑞雯
相 對 人 高吳新英
相 對 人 范凱翔
相 對 人 李增財
相 對 人 張勝賢
相 對 人 鄭瓊香
相 對 人 陳瑞心
相 對 人 陳宏昌
相 對 人 劉育文
相 對 人 吳彩雲
相 對 人 張馥薇
相 對 人 許靜鳳
相 對 人 温吳宣和
相 對 人 劉秋梅
相 對 人 劉鈺柔
相 對 人 劉雙貴
相 對 人 陳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89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吳俊昇坤負擔19分之1 ,由相對人即被告高吳新英、范凱翔、陳宏昌、劉育文、吳彩雲、張馥薇、許靜鳳、劉秋梅、劉鈺柔、劉雙貴、陳明玉各負擔19分之1 ,由相對人即被告鄭瓊香、陳瑞心各負擔38分之1 ,由相對人即被告朱瑞雯負擔38分之2 ,由相對人即被告温吳宣和負擔38分之5 ,由相對人即被告李增財、張勝賢各負擔76分之1 ,由相對人即被告陳總鎮負擔19分之2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02 年11月6 日寄發起訴狀、103 年1 月23日呈報劉芳華出售土地予陳明玉、103 年2 月10日呈報追加被告撤銷部分被告狀、103 年2 月20日呈報工程圖說、103 年5 月21日呈報複丈後之分割方案、103 年8 月21日呈報新分割方案、103年11月7 日呈報估價後選擇之方案、依指示寄發11月7 日呈報之選擇方案繕本予被告、104 年2 月14日呈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相關費用,經核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請求範圍,於法不合,爰不予計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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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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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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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 │ 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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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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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價費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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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 465元│ │
│申請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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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19,905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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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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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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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相對人劉雙貴 │19分之1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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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相對人高吳新英 │19分之1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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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相對人劉秋梅 │19分之1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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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相對人吳彩雲 │19分之1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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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聲請人吳俊昇 │19分之1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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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相對人劉鈺柔 │19分之1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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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相對人陳瑞心 │38分之1 │ 3,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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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相對人鄭瓊香 │38分之1 │ 3,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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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相對人朱瑞雯 │38分之2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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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相對人温吳宣和 │38分之5 │ 15,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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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相對人陳宏昌 │19分之1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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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相對人李增財 │76分之1 │ 1,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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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相對人劉育文 │19分之1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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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相對人陳總鎮 │19分之2 │ 12,6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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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相對人張勝賢 │76分之1 │ 1,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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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相對人許靜鳳 │19分之1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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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相對人范凱翔 │19分之1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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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相對人張馥薇 │19分之1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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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相對人陳明玉 │19分之1 │ 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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