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57,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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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東衡
代 理 人 賴松齡
相 對 人 謝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泰安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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