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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怡亨
相 對 人 康乾淳
陳憲雄
陳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鴻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乾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鴻智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康乾淳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陳怡亨負擔;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怡亨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康乾淳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康乾淳、陳鴻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相對人陳憲雄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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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100 年7 月14日裁判費 │ 36,838元 │聲請人墊付 │
│ ├────────────────┼───────┼────────────────────────────────┤
│ │100 年9 月30日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 1,550元 │聲請人墊付 │
│ ├────────────────┼───────┼────────────────────────────────┤
│ │101 年2 月9 日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 800元 │聲請人墊付 │
│ ├────────────────┼───────┼────────────────────────────────┤
│ │101 年2 月8 日勘測費 │ 4,000元 │聲請人墊付 │
│ ├────────────────┼───────┼────────────────────────────────┤
│ │101 年7 月25日證人旅費 │ 678元 │相對人康乾淳墊付 │
│ ├────────────────┼───────┼────────────────────────────────┤
│ │102 年2 月25日鑑定費 │ 12,500元 │聲請人墊付 │
│ ├────────────────┼───────┼────────────────────────────────┤
│ │104 年5 月18日鑑定費(鑑定日期 │ 30,000元 │相對人康乾淳墊付 │
│ │為102 年3 月) │ │ │
│ ├────────────────┼───────┼────────────────────────────────┤
│ │小 計 │ 86,366元 │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鴻智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康乾淳負擔十│
│ │ │ │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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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103 年4 月3 日裁判費 │ 30,903元 │聲請人墊付 │
│ ├────────────────┼───────┼────────────────────────────────┤
│ │103 年9 月22日附帶上訴裁判費 │ 3,975元 │相對人康乾淳墊付 │
├───┼────────────────┼───────┼────────────────────────────────┤
│ │小 計 │ 34,878元 │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 │ │ │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康乾淳負擔。 │
├───┴────────────────┴───────┴────────────────────────────────┤
│說明: │
│一、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鴻智負擔2,111 元,由相對人康乾淳負擔3,166 元。 │
│ 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86,366元(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26,00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3,617,085 元)=10,554│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應由相對人陳鴻智負擔:10,554元2/10=2,111 元。 │
│ 應由相對人康乾淳負擔:10,554元3/10=3,166 元。 │
│二、第二審判決部分: │
│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康乾淳負擔部分為53,068元。 │
│ 【(86,366 元-10,554元)7/10=53,068元】 │
│ (2)第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康乾淳負擔部分為24,415元。 │
│ (34,878 元7/10=24,415元) │
│三、本件相對人陳鴻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11 元,相對人康乾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649元(3,166 元+53,068元+24,415元=│
│ 80,649元)。 │
│四、相對人康乾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996元(80,649元-扣除相對人康乾淳已墊付之678 元-30,000元-3,975 元=45996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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