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9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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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相 對 人 陳桂豐
余聲堂
黃桂屏
余能煇
湯婷蕙
吳意珠即合象資源回收行
相對人 合象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兆明
相 對 人 吳意珠即長洪行
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和象金屬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意珠
相 對 人 鍾兆洪
兆象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兆湘
戴鳳南
法定代理人 陳兆明
何秀蓉
相 對 人 鍾瑞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76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 億元(號碼:CDG010901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面額1 億元(號碼:CD0000000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一張,共計新臺幣2 億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0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揭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物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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