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婚,4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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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洪怡中
被 告 薛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0年2月13日在大陸結婚,同年3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5 月14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 ○00號住所,惟兩造同居半年後,被告即離家返回大陸,之後被告再入境臺灣,僅告知要至臺北找朋友,並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又於94年離臺,迄今仍音訊不明,嗣於102 年間在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102 年融民初字第5402號民事判決書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足見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因遺失上開民事判決書正本而無從依法聲請認可,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夫妻約定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00號之原告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102 年融民初字第5402號民事判決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2 月4 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附卷可稽,顯示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出境後,雖於91年7月25日以探親事由入境來臺,得停留至92年1 月25日,惟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4年5 月5 日查獲,翌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足資參照。

綜合上情,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論述,婚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被告入境來臺期間亦有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情事,於94年5 月6 日遭強制出境,之後即音訊全無,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婚姻之回復,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衡諸雙方有責程度尚屬相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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