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家聲,16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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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440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金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曾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債權讓與人)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債權讓與人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在案(103 年度司繼字第440 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4 年7 月29日苗院平家字第22622 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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