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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光宇即財團法人苗栗縣全人實驗高級中學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苗栗縣全人實驗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第一條、第四條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苗栗縣全人實驗高級中學董事長(下稱全人高中),全人高中於民國98年8 月28日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5 冊第17頁第107 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全人高中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3 屆第3 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及第4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新修訂及現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全人高中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教育部104 年4 月23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41799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全人高中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第1條、第4條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及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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